(2013)乐乔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高泰与葛明忠、葛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泰,葛明忠,葛美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乔民初字第168号原告高泰,男,汉族,大专文化。委托代理人杨昌智,山东昌明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明忠,男,汉族,昌乐县乔官镇大葛村村民。被告葛美玲,女,汉族,昌乐县乔官镇乔山西村村民。原告高泰与被告葛明忠、葛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泰的委托代理人杨昌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明忠、葛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泰诉称,2011年4月12日,被告葛明忠以资金周转为由,由高青(已死亡)、郝继学、被告葛美玲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1年7月1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葛明忠、葛美玲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被告葛明忠由高青、郝继学、被告葛美玲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高泰现金30000元(叁万元正)。使用时间2011年4月12日至2011年7月11日还清”。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担保方式、担保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该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书证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葛明忠由被告葛美玲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依法应予偿还。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被告葛美玲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应为借款到期后的六个月,但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葛美玲已经超过法定担保期间,对该借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葛明忠、葛美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明忠偿还原告高泰借款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高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金汉人民陪审员 张松森人民陪审员 王珍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炳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