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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055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李继征与于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征,于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05560号原告李继征,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晶,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斌,男,1989年1月31日出生。原告李继征与被告于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满独任审判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征的委托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4日23时许,在平谷区东晓新越酒店内,因被告对原告不满,遂与原告发生口角,后被告用随身携带的”三棱刮刀”将原告扎伤。原告受伤后,因小肠破裂、小肠系膜破裂、阑尾系膜破裂、双下肺部感染等在平谷区医院住院治疗41天,支付医疗费29551.2元。经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原告身体所受损伤属重伤。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属十级。被告因上述犯罪行为,于2013年4月23日被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以平刑初字第112号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551.2元、误工费15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17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72938元、被扶养费人生活费18034.5元、鉴定费3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59790.7元。被告辩称:我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现在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23时许,原告与朋友张朋、陈海山等人在平谷区东晓新越酒店聚餐,被告与朋友武鹏程等人在平谷区”福兰德”超市南的一饭店聚餐。张朋与武鹏程是朋友,因饮酒过量打电话让武鹏程去接。随后武鹏程与被告及被告的女朋友乘坐出租车赶到平谷区东晓新越酒店。在东晓新越酒店院内原告、陈海山搀扶张朋准备上出租车时,被告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用随身携带的三棱刮刀将原告扎伤。原告被送到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治疗,住院41天,支付医疗费49551.2元(其中被告给付2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给付营养费1000元。北京市平谷区医院建议原告休息至2013年3月20日。原告之伤经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考虑以90日左右为宜,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90日,具体结合实际发生期限使用。2013年4月23日,本院作出(2013)平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有期徒刑4年。另查,原告生有一子李×,出生日期为2009年4月13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北京市平谷区医院的医疗费收据、诊断书、病历及户口本,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的调查材料,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本院(2013)平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酒后相遇产生争执后,用三棱刮刀将原告致伤,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予以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继征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十四万五千零六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四十八元,由原告李继征负担一百四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于斌负担一千六百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