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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番法民六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黄旭立与彭晓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旭立,彭晓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番法民六初字第429号原告黄旭立(曾用名黄旭力),男,1968年3月8日出生,壮族。委托代理人莫世骥。委托代理人罗少纯。被告彭晓垒,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责人吴鹏,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敏红,女,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浩龙,男,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黄旭立诉被告彭晓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或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旭立的委托代理人莫世骥、被告彭晓垒、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敏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旭立诉称,2012年11月29日,被告彭晓垒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新水坑村旧村南路篮球场对出由东往西行驶,原告骑自行车在该路段由南往西行驶,由被告彭晓垒驾车左转弯未让直行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晓垒与原告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因本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9582.07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6000元,原告支付了3582.07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3、残疾赔偿金242310.26元(包括残疾赔偿金181360.26元=30226.71元/年×20年×30%,母亲谭月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9550元=23000元/年×17年×30%÷6,儿子黄俊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1400元=23000元/年×12年×30%÷2);4、住院伙食补助费3520元(44天×80天);5、护理费3520元(44天×80天);6、误工费22500元(3000元/月÷30天×225天);7、交通费1000元;8、营养费2000元;9、伤残鉴定费850元;10、全弹力腰围48元。以上1至10项合计315330.33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3630.0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照60%计算,由被告彭晓垒及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7400.96元,两项合计231031.03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3630.0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照60%计算,由被告彭晓垒及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7400.96元,两项合计231031.0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彭晓垒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发经过与事故认定书的事实认定不一致,我方认为应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经过为准,事发时我是直行,原告是转弯,我方确认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确认粤A×××××号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2、我司于事发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我司在交强险医疗项目及死亡伤残项目限额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3、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侵权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应由我司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合同关系,与本案侵权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原告也非保险合同的当事方,其无权请求我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4、对于原告主张的各个赔偿项目有以下异议: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我司已经垫付了6000元,请求法院予以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不是侵权方,不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且在事故中原告承担同等责任,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30226.71元/年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我司仅同意按照26897.48元/年计算,且请求法院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调整;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按照23000元/年的标准计算谭月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其没有提交谭月娥在广州居住一年以上的相关证明,我司仅同意按照2012年农村标准6725.55元/年计算,同时请求法院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调整,另外,原告没有提交与黄俊熙的抚养人关系证明,我司仅同意对于被扶养人谭月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赔偿;误工费,原告主张按3000元/月计算依据不足,其没有提交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收入减少证明及工资银流水单证实其实际收入,我司仅同意按照广东省城镇户口计算,误工时间同意按照从事故发生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止;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仅同意按照50元/天计算;护理费,我司仅同意按照50元/天计算;营养费,原告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减免;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票据,请求法院予以减免;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购买全弹力腰围费用,原告没有提交相关医嘱证明与本次事故相关,请求法院驳回。5、交强险条款明确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本案侵权之诉的诉讼费,应由侵权方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7时20分左右,在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新水坑村旧村南路篮球场对出路段,原告骑自行车由南往西行驶,被告彭晓垒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由东往西行驶,因原告骑车左转弯未让直行的被告彭晓垒驾驶的车辆,且被告彭晓垒驾车忽视安全,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6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出具编号为0267563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彭晓垒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被送至广州市番禺区石基人民医院门诊救治,并于同日转住院治疗。2013年1月12日,原告出院。该院出具《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诊断原告为腰骶部外伤(腰1、腰3压缩性骨折);建议其继续行腰背部肌肉锻炼,全休6个月,加强营养;并证明其住院期间需陪护1名。2013年1月29日、2月1日、3月3日,原告因上述伤情均到医院进行门诊复诊治疗。在上述治疗期间,原告共产生了挂号、门诊、住院医院费9502.87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原告上述医疗费6000元。2013年2月28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3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腰1、3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为此,原告支付了伤残等级鉴定费850元。各被告对上述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庭审中,原告主张,从2010年9月至本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广州市番禺区租房居住,并从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在广州宜镁家贸易有限公司石基镇清河分店从事销售工作,平均工资为1800元/月,从2012年8月起在广州市番禺区铁拳日用金属制品加工厂从事日用金属制品的加工销售工作,平均工资为3000元/月;故要求按3000元/月计算误工费,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对该主张原告主要提供了日期为2013年4月28日的加盖“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旧水坑村民委员会”章并有户主陈亚勇签名字样的《居住证明》(主要内容是证明原告从2010年9月起至今在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旧水坑村旧村东路西二十一巷10号202房居住),租赁合同(显示出租人为陈亚勇,租赁人为黄旭立,租用时间分别从2010年9月26日至2011年9月26日、从2011年9月27日至2012年9月27日、从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8日),加盖“广州宜镁家贸易有限公司”章的《收入证明》(主要内容为证明原告从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在该公司的石基清河东路分店工作,月平均工资1800元等),加盖“广州市番禺区铁拳日用金属制品加工厂”章的《证明》(主要内容为证明原告从2012年8月13日至2012年11月29日在该厂工作,月平均工资3000元,发生事故后请假未上班,已停发其请假期间全部工资等)及上述两公司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等予以证明。另查明,原告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已婚,于2006年1月14日生育了儿子黄俊熙。原告的母亲谭月娥于1949年10月1日出生,共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6个子女。又查明,上述粤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彭晓垒。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或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或简称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0000元;被保险人均为被告彭晓垒;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在两保险的有效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的上述《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确认原告及被告彭晓垒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对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应自付40%的责任,被告彭晓垒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上述粤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交强险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上述事故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各分项限额内不计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优先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按事故责任分担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彭晓垒负担。根据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本案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9502.87元。原告因本事故受伤,于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月12日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1月29日、2月1日、3月3日门诊治疗,共产生了挂号、门诊、住院医疗费9502.87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病历材料等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1月22日产生的挂号、门诊医疗费,未能提供相关门诊病历等证据证实此费用是否本事故引起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6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住院治疗,确需加强营养以利康复,结合其伤残和治疗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0元/天×44天)。原告从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月12日共住院治疗44天,以一般地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3520元(80元/天×44天)。原告受伤住院,需要人员进行护理是合理的,结合医疗机构关于陪护的证明及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其上述住院期间需1人进行护理,按照本地区护理人员平均收入标准80元/天计算护理费。5、误工费8734.44元(35423元/年÷365天/年×9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误工时间可从事故发生日2012年11月29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3年2月27日,共计90天。原告事发前从事销售工作,其主张按3000元/月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参照2013年度广东省国有居民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423元/年计算误工费。6、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237631.09元。原告被评定为八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计为30%。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提交的上述居住证明、租赁合同、工作收入证明等证据相印证了其事发前在广州市番禺区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有工作收入,可按2013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30226.71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按广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2396.35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至于原告主张按23000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残疾赔偿金181360.26元(30226.71元/年×20年×残疾赔偿系数30%)。(2)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0.83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被扶养人为母亲谭月娥及儿子黄俊熙。原告需与其他兄弟姐妹共6人共同扶养母亲谭月娥,其扶养份额为六分之一。谭月娥的扶养年限计算为17年,故谭月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9036.9元(22396.35元/年×17年÷6×残疾赔偿系数30%)。原告需与配偶共同扶养儿子黄俊熙,其扶养份额为二分之一。黄俊熙的扶养期限计算为133个月,故黄俊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7233.93元(22396.35元/年÷12月/年×133个月÷2×残疾赔偿系数30%)。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56270.83元(19036.9元+37233.93元),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因此残疾赔偿金的总额为237631.09元(181360.26元+56270.83元)。7、鉴定费850元。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向鉴定机构共支付了相关鉴定费850元,该费用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受伤治疗及评残等情况酌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被评定为八级伤残,确实会造成较大的精神创伤,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抚慰。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较高,且其的过错是导致事故损害发生的同等原因,并结合本案被告方垫付医疗费用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购买全弹力腰围的费用,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此费用与本事故的关联性,且各被告不予确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述1-9项损失合计280638.4元。其中第1项损失9502.87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第2-9项损失合计271135.53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第1项损失9502.8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第2-9项损失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共计119502.87元。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用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尚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113502.87元。超出上述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共计161135.53元(280638.4元-119502.8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范围内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96681.32元。原告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旭立113502.8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旭立96681.32元;三、驳回原告黄旭立的其他诉讼请求。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65元,由原告黄旭立负担4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4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李淑萍人民陪审员  李丽娥人民陪审员  曾 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燮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