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中民一终字第2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高晓梅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晓梅,李晓娟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中民一终字第22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晓梅,女,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北方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高峰,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娟,女,1981年5月2日出生,汉族,系上海富鼎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办事处职员。上诉人高晓梅因与被上诉人李晓娟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沈高开民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惠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XX(主审)、审判员杨晓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高晓梅系沈阳市浑南新区沈营路9-2号E-11-2的房主,李晓娟系沈阳市浑南新区沈营路9-2号E-31-2的房主。2013年2月18日15时,高晓梅家中发生漏水,并且水从高晓梅的门流出,造成电梯停用。当时高晓梅家中没有人,沈阳方之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高晓梅打电话告知高晓梅其房屋漏水,第二天高晓梅返回家中,清理室内污水。沈阳市浑南新区沈营路9-2号E1-9-2露台外面的水管冻裂。后高晓梅给其楼上12层至32层的住户打电话,询问是否在露台使用过洗衣机。2013年3月26日沈阳方之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泛美华庭园区E-11-2业主家中泡水事件说明》,载明,物业公司工作人员赵师傅根据现场情况采取措施,关闭E-11-2住户的进水总阀门。关闭阀门后,从进户门流出水量逐渐减少。因事件发生当天,业主家中无人,无法进入跑水现场,具体跑水原因无法确定。另查明,2012年8月23日沈阳方之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发《关于露台禁止排放污水的通知》。又查明,高晓梅对被水淹的物品提出评估申请,经辽宁中盛联盟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公司出具辽中盛评报字[2013]第00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因漏水导致装饰装修损失为人民币8,869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高晓梅的房屋受损与李晓娟是否有因果关系。高晓梅房屋漏水是不争的事实,但高晓梅住在该单元的11楼,李晓娟住在31楼,根据庭审的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漏水的原因以及漏水确由李晓娟使用洗衣机导致,进而无法确认高晓梅的损失应由李晓娟承担。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高晓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7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由原告高晓梅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高晓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费用。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可以确认上诉人漏水由被上诉人使用洗衣机造成,上诉人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予以承担。被上诉人李晓娟答辩认为: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沈阳方之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二审出具说明上诉人家跑水系地漏返水,但该说明与其在一审期间出具的说明并不一致,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在无法确认具体跑水原因及被上诉人是否使用洗衣机,被上诉人使用洗衣机与上诉人家跑水是否具有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故无法认定被上诉人李晓娟对上诉人高晓梅的损失承担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17元,由上诉人高晓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惠丽审判员 朴永胜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 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