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郓民初字第2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赵传友与潘守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传友,潘守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2223号原告:赵传友,男,194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潘守国,男,196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职工。原告赵传友与被告潘守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传友、被告潘守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传友诉称,2008年9月6日至2008年11月6日,被告共分四次借原告现金人民币212000元,给原告打了四份借条,并约定了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12000元及利息。被告潘守国辩称,被告因急需用款,2008年份四次借原告款人民币48000元,后原告多次去被告单位和家里要求换借条,每次都请被告喝酒,在被告麻木的情况下给原告打的借条,被告只借原告人民币48000元,原告已在法院起诉被告,被告还的差不多了,被告没见到原告给被告的人民币212000元,被告不能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传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书写的借条四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赵传友现金壹仟元正(1000元)潘守国08年11月6日。借条今借赵传友现金伍佰元整(500)潘守国。2008年11月11日。借条今借赵传友现金伍佰元整,500元潘守国08年9月6日。借条今有潘守国借到赵传友现金(210000)元整,贰拾壹万元整。使用到2009年9月3日借款人潘守国2008年10月11日此借款从2009年12月20日按月息1分整计息。被告对自己书写的四份借条均无异议,被告也承认2008年9月6日、11月6日、11月11日写借条时收到了相应现金。对2008年10月11日书写的借条被告承认借条是自己书写,辩称此条是以前借条的合计总条,并没见到现金,也是原告在被告喝多酒麻木的情况下让被告打的,被告不能还这笔款。况且被告只借原告人民币48000元,原告已经起诉过被告,被告已还大部分。但询问被告起诉时是否包含这几张借条,被告说不包括这几张借条。被告对自己的辩称没有提供证据。原告述称打借条时都是交给被告的现金,2009年12月20日找被告要账时,因没还钱被告又在原借条上约定了利息。原告承认2011年被告分三次还原告现金人民币2800元并给被告打有收到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庭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其中三份借条认可并接到原告的现金,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因此三份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要求不予支持。被告对2008年10月11日自己书写的借条认可,辩称是以前多个借条的总条,是自己喝酒后在麻木的情况下打的借条,未提供有关证据,其辩称理由不能支持。况且在2009年12月20日被告在原始借条上给原告书写了“此借款从2009年12月20日按月息1分整计息”的约定,综合判断,被告借原告款人民币2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11被告偿还原告款人民币2800元,原告表示为便于计算可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守国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传友借款人民币2092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分计算,从2009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驳回原告赵传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40元,由被告潘守国负担。(原告已垫付受理费,被告与借款一并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全民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