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翔民二初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雷波与仁科亮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波,仁科亮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民二初字第00242号原告雷波,男。被告仁科亮,男。委托代理人任红兵,X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雷波诉被告仁科亮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波、被告仁科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委托被告担任苹果收购中间人。2013年9月份,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以原告名义将原告收购后未运走的200件左右的红富士苹果卖给别人,造成原告各种损失达2万元余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苹果款、箱子款、人工款等7559元。被告辩称:原、被告系委托关系属实,从李有祥家拉走的苹果是49件,且是赵平科、麻军科、李拴利拉走,故其不承担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事实,提供了李有祥证言一份。对原告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原告证据为孤证,且证言不是本人所写,证言内容与签名笔迹不一样,不应采信。被告证实其主张事实,提供了李拴利、赵平科、麻军科、赵新堂的证言。原告质证认为:伤者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当事人质证,本院认定证据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孤证,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苹果系李拴利、赵平科、麻军科拉走,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雷波委托被告仁科亮担任苹果收购中间人,2013年9月22日,其雇佣的装卸工李拴利、赵平科、麻军科、赵新堂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四人不同程度受伤,后找不见原告,李拴利、赵平科、麻军科便叫上被告仁科亮,将原告存放于李有祥家49件苹果等物品拉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未能就自己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波要求被告仁科亮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雷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成云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