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建梅商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XX、方明与钱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方明,钱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梅商初字第693号原告XX。原告方明。被告钱星。原告XX、方明与被告钱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方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XX、方明共同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1年8月22日、29日两次向我们借款共计人民币90000元,被告向我们出具借条两份,载明了借款金额、归还日期、利息计算方式。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经我们多次催讨,被告也不肯归还。故我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钱星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1年10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4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1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钱星负担。庭审中,两原告补充陈述被告钱星于2013年上半年归还了人民币2000元并愿意作为本金予以扣除,故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钱星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8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钱星于2011年8月22日、29日两次向原告XX、方明借款共计人民币90000元的事实。被告钱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XX、方明与被告钱星之间所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钱星收到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只归还了部分款项,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XX、方明借款本金人民币88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钱星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蓝仙明人民陪审员 蔡志全人民陪审员 雷 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