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一终字第010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XX明与郑安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明,郑安妮,樊江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终字第010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明,男,汉族,生于1964年3月20日,农民,住咸阳市杨凌区五泉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安妮,女,汉族,生于1971年10月7日,农民,住凤翔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杨楠钧,凤翔县司法局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樊江波,男,汉族,生于1968年10月16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凤翔县大正花园。上诉人XX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凤翔县人民法院2013年9月5日作出的(2013)凤翔民初字第00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郑安妮与被告XX明经被告樊江波介绍相识。被告XX明于2011年5月24日及7月19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书写借条二张,约定月息按4%计算,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同时,被告樊江波对2011年5月24日的借款200000元提供了担保,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了名,原告与被告XX明、樊江波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后原告要求被告XX明、樊江波归还借款,但二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原告遂于2013年4月22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由被告XX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40000元,被告樊江波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查明,本案原、被告约定月息为4%,2011年5月24日的借款200000元,原告主张2012年7月24日至2012年10月24日3个月的利息为24000元,2011年7月19日的借款100000元,原告主张2012年7月19日至2012年11月19日4个月的利息为16000元,合计40000元。本院参照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同类贷款的月息8.25‰,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2011年5月24日的借款200000元3个月的利息最高应为:200000元×8.25‰×3月×4=19800元;2011年7月19日的借款100000元4个月的利息最高应为:100000元×8.25‰×4月×4=13200元,合计为33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XX明欠原告郑安妮借款,并书写有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XX明应当承担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被告樊江波作为第一笔借款的保证人,因其与原告及被告XX明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樊江波对第一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XX明归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樊江波对第一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由被告樊江波对第二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樊江波并未在第二笔借款的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因此,不能认定其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XX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郑安妮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33000元,合计333000元;由被告樊江波对以上借款中的219800元(包括200000元本金及利息198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郑安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XX明、樊江波承担。宣判后,XX明不服,以原判认定双方借款有利息约定的事实错误、30万元借款其已全部归还以及原审程序违法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郑安妮答辩服从原判。樊江波亦表示服从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本案事实清楚,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和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均经当庭质证,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XX明分别于2011年5月24日及7月19日先后两次向被上诉人郑安妮共计借款30万元,并约定月息4%的事实,有郑安妮和樊江波的陈述及两份借条在卷佐证,应予确认。上诉人XX明上诉称双方借款没有利息约定,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XX明在本院审理中出具的陕西信合转帐汇款回单,经审查均系复印件,被上诉人郑安妮对此不予认可,且这些回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其真实性亦无法确认,更重要的两份借条至今由被上诉人郑安妮持有,上诉人XX明并未收回,故对上诉人XX明称30万元借款其已全部归还,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上诉人XX明通过电话表示委托其朋友李晓霞代其领取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李晓霞亦实施了代领行为并告知了XX明本人,故原审法院并无违反程序之处。综上所述,原判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处得当。上诉人XX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上诉人XX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喆审判员 王根芳审判员 甄 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宝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