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谭新志与焦学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新志,焦学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254号原告谭新志。委托代理人崔月清、李俊红,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学成,系郑州多米蕾珂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岳凌、郭冰冰,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谭新志诉被告焦学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新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学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冰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新志诉称,2010年10月14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当日将15万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将钱存入了他的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上后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该款��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没有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1187.77元(计算至2013年4月15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请,原告谭新志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条原件、银行卡复印件、银行卡交易查询信息各一份及银行交易凭条三份,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真实存在,被告收到了原告借给其的150000元。第二组证据: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从借款未还至今应付利息。第三组证据:手机短信,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各种理由拒绝见面洽谈,拒绝还款。被告焦学成辩称,原告所述不全是真的,事实经过是,我与原告夫妻原本认识,他们在2009年给我发短信称其可以帮人信用卡套现及代还款,收取8%的手续费,我与原告之间既不是亲戚也不是朋友,只是交易关系,我当时有几张信用��,都是在他们那里代还、套现。直到2010年10月14日,因当时在河南商报上看到一则内容为:“缺钱找大业,房车应急贷,中小企业速贷,个人信用贷款”的广告,可以担保贷款,因为我了解大业,也去过其公司,所以我按报纸上的座机打电话,接待人员说,一会儿叫专业人员给我谈。过了一会儿,有个手机134××××2495打过来,告诉我怎样做怎样做,最后说到一点就是贷款银行需要流水账,来证明我的财力,是否有能力偿还,当时我正资金短缺,生意运转困难,为了做到这点,我只好找到原告做交易,他帮我在银行过150000元,他同意过,但手续费要1500元,我说经常在你那刷卡就便宜一点1000元吧,他同意了。为了安全起见,他首先小试一下,叫他的员工拿着我的建行卡和我告知的密码,去附近建行的ATM机里先存9300元,然后又取出100元,确认无异常后,原告带着剩余的140800元现金,同我一起来到布厂街建设银行柜台前,我办好手续后,他将140800元现金放到柜台,存完后,我们又一起来到世贸商城楼下的建设银行,准备将这150000元取出来,我们俩之间一秒钟也没离开过,结果我们将卡给银行工作人员一查,150000元没了,刚刚转走,省运管(核算)有银行打印单,我问收款人名字,工作人员说好像是陈欣欣(音),是个女人的名字,我和谭新志都吓蒙了,后来后悔当时没有把名字记下来。当时我们责问建行,工作人员说与他们无关,叫我赶快去报案。所以我和原告一起到布厂街派出所报案,后来我又去派出所问过几次,派出所只做了一些常规的工作,因当时正赶上公安改编改制,人员调来调去,这事一直没有着落,我又到市公安局信访办,仍然没有结果,后来布厂街派出所改为刑警队,这事就不了了之,加上原告怕我捅出他信用卡��现的违法行为,也没有追得那么紧了,而且亲戚朋友都说,这样的冤枉钱可以不换,所以也不在意了。我对原告的起诉不服,理由是我与原告之间是交易关系,因为借款应先打欠条,再付款,而我们是先存款在我账号上,第二天才打欠条,而且欠条是第二天强迫威胁我打的,我也是被骗子骗了的受害者,没有用这150000元,另外事隔两年有余又追款,法律上是可以不理会的,再者,原告本身就是做违法生意的,如果判决我归还这150000元,我不服。为支持答辩理由,被告提交其本人名字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从2009年到2011年的交易明细,证明原、被告存在交易行为,一直存在套现的问题。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方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银行卡复印件、银行卡交易查询信息各一份及银行交易凭条三份,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利息计算清单,因属于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补充,不应作为证据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焦学成的答辩意见表示借条不是当天所出具,而该借条载明的是2010年10月14日,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反驳借条的真实性,故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方不认可,不确定是否被告本人所发,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在原告手机中实际保存,且被告方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信用卡交易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所提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焦学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0年10月14日找��原告谭新志,要求用原告150000元存入焦学成名下卡号为62×××39的建设银行卡中,并愿意向原告支付1000元费用。原告同意后,先在建设银行布厂街支行通过ATM存入9300元,后又取出100元,之后又存入140800元,共在被告焦学成该卡中存入1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谭新志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万)焦学成2010.10.14”借条一份。后因该款被转账支取,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焦学成未向原告谭新志支付双方口头约定的1000元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焦学成因需用资金,与原告谭新志协商后由原告将150000元存入被告账户,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未载明还款时间,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仅支持其从���诉之日起的合理部分,对于原告的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焦学成辩称原、被告双方系交易关系,借条是受到威胁才出具,原告做违法生意等答辩理由,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不能对抗借用原告资金后未归还的事实,故对被告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事隔两年多原告又追要欠款的答辩理由,因被告出具的借条未载明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且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向被告主张了权利,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其也是被骗子骗了的受害者的答辩理由,因被告账户上150000元被转走虽涉嫌刑事犯罪,但无证据证明与本案原告有关联,故被告可向公安机关报案。据此,依照《中华民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学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谭新志借款15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驳回原告谭新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3.76元,由原告谭新志负担123.76元,被告焦学成负担340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宏辉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人民陪审员 张凤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