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窦永俊、刘丽香与李景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永俊,刘丽香,李景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临民初字第119-1号原告窦永俊。原告刘丽香。被告李景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号。委托代理人崔建生,该支公司经理。上列原、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李景学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告李景学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如不服本裁定,可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崔玉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