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宣民初字第2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叶远宽与张克通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远宽,张克通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民初字第2282号原告叶远宽,男,1982年4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方丽芬、廉贵,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克通,男,1978年11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赵丽梅,云南乐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叶远宽诉被告张克通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会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远宽的委托代理人方丽芬、廉贵,被告张克通的委托代理人赵丽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5日,原告将价值24823.90元的29箱爱美乐和大庆牌奶粉交由被告承运至黑龙江大庆乳品厂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约定收货人收货后,原告在收到收货人签发的收货单后支付被告运费667元。在签订合同中,被告没有提出保价,也没有提示原告注意“托运须知”所列格式条款事项。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将货物丢失,导致厂家一直未收到货物,原告因此遭受经济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拒绝赔偿全部货款,故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物赔偿款24823.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的物流中心自经营以来从未发生过物件丢失事件,另外,原告未报价运输,被告不认可原告所提出的损失,且原告未在有效的期限内提出赔偿,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用以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身份;安正快运货物运输凭证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的托运关系,货物名称及价值;2011年4月20日前生产产品《退货通知》一份、产品《价格明细》一份、返还货物《汇总表》一份、QQ邮箱退货明细一份、《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所托运货物的价值为24823.90元及被告未将货物运输到目的地导致未退货的事实,属被告违约。经质证,被告对第1组证据无意见;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但不能证实货物的价值,另外在托运须知的第五、六项明确规定没有报价运输,只按运价的3倍赔偿,且请求赔偿的期限是3个月之内。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未实际填写货物的价值,且也未告知被告货物的实际价值,故对其证明货物价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中,其返还货物《汇总表》、QQ邮箱退货明细是原告自行出具的,且在办理托运时未提供给被告,被告也不认可,因此不能确定原告所退货的奶粉就是大庆乳品厂《价格明细》中所列奶粉,因而也不能以大庆乳品厂有限责任公司的《退货通知》和产品《价格明细》中所标注的价格确定其奶粉价值。另外,在原告出具的《证明》中,因证明没有大庆乳品厂有限责任公司的签章,且是以个人名义所出具的,而又未出庭作证,不具有证明力。对第3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克通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5日,原告叶远宽向被告张克通所经营的宣威市双龙安正物流配送中心办理托运手续,托运的爱美乐奶粉数量29件,质量23千克,运费为人民币667元,约定收货人收货后,用收货后的业务回单向原告结算运费,其托运的目的地为黑龙江省大庆市,收货人为张安伟。另外,在被告所提供的运输凭证的托运须知中第5条明确约定:货物托运必须参加保价运输,如实填报货物总价值,以便发生货物丢失、损坏时作赔偿参考依据,托运人不办理保价,运输发生货物丢失、损坏时,只按运价3倍赔偿。原告在运单中未记载托运货物的价值,也未选择“保价运输”。原告把货物交给被告托运后,其所指定的收货人未收到货物,原告也未收到收货后的回单,致使原告的货物无法退货,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将货物交由被告承运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所托运货物已由指定的收货人所签收,也未向原告出具提取货物的业务回单,应视为被告未按约将货物运抵目的地,未能如约交付收货人,应承担货物丢失的损害赔偿责任,但原告在运单中未记载托运货物的价值,也未选择“保价运输”,且未能证实所托运货物的实际价值,应按运单中所约定的内容进行赔偿。对于原告提出的运单中的“托运须知”为格式条款,属无效条款的主张,本院认为,在货物运输凭证即运单的正面就有明显标志的“托运须知”及条款,在该“托运须知”中的第五条明确规定:货物托运必须参加保价运输,如实填报货物总价值,以便发生货物丢失、损坏时作赔偿参考依据,托运人不办理保价,运输发生货物丢失、损坏时,只按运价3倍赔偿。根据该条规定,选择保价和不保价运输,将导致不同的赔偿数额,该条款虽为格式条款,但内容合理,托运人可以自行选择保价或不保价运输并承担相应后果。另外,该条款在运单正面以黑色字体印制,内容明确,说明被告已作了合理提示,足以引起原告的注意,且原、被告之间曾有多次的运输业务往来,对已形成的交易规则熟知,保价和不保价运输将导致不同的收费标准,即保价则需按保额支付报价费,若遗失则按特定价值赔偿。不保价则按重量收费,若遗失则按运费的3倍赔偿。另外,本案运单中的格式条款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有关合同无效、免责条款无效及可撤销合同的行为,故其格式条款为有效条款,原告未采取保价运输是对其财产权利的放任和处分,因此,应按约以运费的3倍赔偿,即667元的3倍为2001元进行赔偿,超过运费部分的请求,缺乏赔偿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按约定原告请求赔偿的期限为30天,现已过赔偿期限的抗辩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限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提出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庭审中被告提出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为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的抗辩理由,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因被告未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对本案进行了应诉答辩,其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应视为本院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克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叶远宽的货物损失费人民币2001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元,由原告叶远宽承担110元,被告张克通承担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张会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王正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