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浔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黄桂非法采矿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桂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浔刑初字第46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桂,男,1958年10月17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毓斌,广东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3)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桂犯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庆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桂及其辩护人吴毓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被告人黄桂与桂平市紫荆镇古滩村的村民刘飞签订了一份山地租赁合同书,被告人黄桂租用刘飞位于古滩村麒麟山高原脚面积约十亩的山地,租期为十年。合同签订后,被告人黄桂在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2年5月起,聘请工人在上述租赁的土地上开采重晶石矿石,并将重晶石矿石运出外地销售。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四地质队进行鉴定,被告人黄桂在古滩村麒麟山高原脚其租赁的山地上非法开采重晶石矿石,致使国家矿产资源遭受破坏,造成矿产资源损坏价值人民币157.84万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桂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桂平市国土资源执法巡查记录表、整治报告书等书证,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谭某、黄某甲、黄某乙、王某、黄某丙、胡某、蒙某、陈某、傅某、刘某戊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桂的供述,鉴定报告、检测报告、价格认证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桂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桂犯非法采矿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桂如实交代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桂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桂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黄桂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桂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桂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家治审 判 员 覃江健人民陪审员 李达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