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泽民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刘军与顾海苏、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顾海苏,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泽民初字第1391号原告刘军委托代理人高友仁,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海苏委托代理人顾根兴(系顾海苏父亲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旭春,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周利龙,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军诉被告顾海苏、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吴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丛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友仁、被告顾海苏、被告吴江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利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诉称:2012年3月12日8时38分,原告刘军沿洪泽县东七街由南向北右转弯时,与被告顾海苏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军受伤与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被告顾海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洪泽县人民医院诊断,本起事故导致原告刘军头部右侧顶叶多发急性脑梗塞,住院109天基本痊愈,出院后尚需长期服药巩固,现呈现出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状况。经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鉴定所司法鉴定上述伤势与本次事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顾海苏赔偿原告刘军医疗费278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天*20元/天=2180元、误工费150天*29677元/365天=18898.76元、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护理费90天*50元/天=4500���、鉴定费2720元、衣服损失1000元、车损1300元、眼镜580元,合计60811.66元;2、被告吴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3、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江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3、因本次交通事故在原告受伤中参与度为25%,故被告吴江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的25%;4、不承担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被告顾海苏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顾海苏不承担鉴定费用,其余答辩同被告吴江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8时38分,被告顾海苏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东一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段时,与沿东七街由南向北右转弯的原告刘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军受伤及两车损坏之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被告顾海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军受伤后,于2012年3月12日在洪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3232.7元(含检查费1377元),该笔费用全部由被告顾海苏给付;2012年3月22日,原告刘军因右侧顶叶多发急性脑梗塞第二次在洪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6天,花去医疗费27832.9元,其中16700.38元原告以医保形式予以报销。2012年12月20日,经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刘某次损伤不足评残;被鉴定人刘军其休息期限按150日计算为宜、营养期限按90日计算为宜、护理期限按90日计算为宜;被鉴定人刘军于2012年3月12日交通事故致“头胸部软组织挫伤,右侧顶部头皮下血肿”入院治疗。经治疗后病情虽好转,但对其精神上仍有一定的影响,对此后高血压的进展亦存在一定的影响,是导致脑梗塞的原因之一,认为被告鉴定人刘某次交通事��对脑梗塞的形成存在一定的影响,属诱因,其损伤参与度拟为25%。另查明:苏E×××××号轿车车主系被告顾海苏,该车在被告吴江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责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三责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原告刘军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账、入院记录、出院小结、鉴定费发票、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顾海苏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刘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军受伤及两车损坏之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责任。因苏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吴江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责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吴江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对原告刘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军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吴江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合理赔偿。根据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本次交通事故对于原告刘军脑梗塞的形成存在一定的影响,属诱因,其损伤参与度拟为25%,本院认为,原告刘军第二次住院治疗系交通事故所致,其第二次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系原告刘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实际遭受的损失,与交通事故致害直接相关,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酌定不考虑损伤参与度,直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刘军两次合计住院108天,共花去医疗费31065.6元(其中3232.7元系被告顾海苏先行给付,对此,被告顾海苏可根据其与被告吴江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申请理赔),对于原告刘军自行报销的16700.38元,因不符合医保报销条件,故对原告刘军自行报销的费用16700.38元,仍应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赔偿义务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有关部门建议追回,故原告刘军的医疗费实际损失应为27832.9元,被告吴江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刘军住院108天,其相关赔偿项目应当按108天计算;主张误工期限15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护理标准50元/天、误工标准81.3元/天,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营养费20元/天偏高,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8元/天、营养费以15元/天为宜;主张车损1300元,被告吴江保险公���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衣服损失1000元、眼镜580元,因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鉴定费用2720元,因原告刘军本次事故未构成伤残,故伤残程度评定800元,应由原告刘军承担,并应作为诉讼费用处理,不应包括在原告刘军损失费用中。据此,原告刘军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医疗费278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18元/天=1944元、营养费90天*15=1350元、误工费150天*81.3元/天=12195元、护理费90天*50元/天=4500元、车损1300元,合计49121.9元。其中原告刘军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1126.9元,由被告吴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21126.9元,由被告吴江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全部承担;对于原告伤残费用即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2195元,合计16695元,由被告吴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全部赔偿;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1300元,由被告吴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全部赔偿。故被告吴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刘军4912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军各项损失合计49121.9元;二、驳回原告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55元,减半收取678元,鉴定费2720元,合计3398元,由原告刘军负担1198元,由被���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负担2200元,未缴纳费用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12010400025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黄丛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云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适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务报酬标准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