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执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烟台开发区兴顺钢模板租赁有限公司与潮水元件厂租赁合同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烟台开发区兴顺钢模板租赁有限公司,赵洪滨,张艳,蓬莱市潮水节能元件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开执字第23-3号申请执行人烟台开发区兴顺钢模板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丰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向阳,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赵洪滨,男,1966年9月2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张艳,女,1967年11月3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蓬莱市潮水节能元件厂。法定代表人张艳,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开商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2年12月17日向三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三被执行人于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即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烟台开发区兴顺钢模板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60万元,实现债权费用8万元,案件受理费16080元,合计1696080元,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三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诉讼期间,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2012)开商初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蓬莱市潮水节能元件厂名下所有的土地及房产一宗,现查封期届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继续查封被执行人蓬莱市潮水节能元件厂名下所有的位于蓬莱市潮水三村【土地证号:蓬国用(2000)字第3**号】的土地一宗。二、继续查封被执行人蓬莱市潮水节能元件厂名下所有的位于蓬莱市潮水三村【土地证号:蓬国用(2000)字第2**号】的土地一宗。三、继续查封被执行人蓬莱市潮水节能元件厂名下所有的位于蓬莱市潮水三村(房产证号:蓬潮私字第16-030**号)房产。四、继续查封被执行人蓬莱市潮水节能元件厂名下所有的位于蓬莱市潮水三村(房产证号:蓬潮私字第16-030**号)房产。五、被执行人蓬莱市潮水节能元件厂负责保管被查封的上述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蓬莱市潮水节能元件厂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蓬莱市潮水节能元件厂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六、续封期限一年。需要继续查封的,应当在续封期限届满前30日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汪田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来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