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市行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刘茂珠与河池市���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茂珠,河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河市行终字第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茂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河池市金城江区江南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岳云,局长。委托代理人朱自云,男,该局规划管理办公室主任。上诉人刘茂珠因不服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3)金行初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茂珠,被上诉人河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朱自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河池市金城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0年12月23日对原告作出(金)责改字(2010)第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于同年12月27日送达原告。该《责令改正通知书》大致内容:经查明,刘茂珠未经批准,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违法扩建位于河池市金城江区九圩镇九圩街大榕树下的房屋,决定责令刘茂珠于2011年1月7日前限期自行拆除违法扩建部分建筑,消除影响。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作出强制拆除行政处罚。该《责令改正通知书》未告知复议权和诉权。原告于2013年5月3日向河池市法制办公室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经工作人员向原告了解情况,原告表示其对河池市金城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的(金)责改字(2010)第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不服,口头提出申请撤销(金)责改字(2010)第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但当时未制作笔录。庭审中,原告对当时口头提出申请撤销(金)责改字(2010)第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表示认可。2013年5月28日河池市行政复议办公室向被告作出河法转函(2013)1号《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函》,并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及相关材料转送被告处理。该转送函注明刘茂珠对河池市金城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金)责改字(2010)第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应当向被告提出。经被告审查,认为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已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法定期限,于2013年6月5日作出河住建函(2013)3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同年6月7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作为河池市金城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上级业务主管部门,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被告作出的河住建函(2013)3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是针对原告不服(金)责改字(2010)第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而作出决定,原告认可其不服该《责令改正通知书》,并口头提出复议申请撤销该《责令改正通知书》,对此,该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二)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河池市金城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金)责改字(2010)第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已于2010年12月27日送达原告,原告可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于2013年5月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显然已超过了行政复议申请法定期限。因此,被告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无不当。(金)责改字(2010)第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虽未告知复议权和诉权,但不能否认原告签收该文之日就已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原告可依照法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茂珠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刘茂珠上诉称,根据上诉人提交的(89)第33号《城乡建房用地许可证》和河集用第1014号《房屋土地使用证》可以证实上诉人所建房屋是合法的,政府强行拆除违法。因为金城江区住建局作出(2010)第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没有告知上诉人维权的途径以及期限,导致上诉人走错门路一直上访。区、市、自治区的信访复函,以及上诉人向河池日报社、广西法制日报求救等事实都可以证实上诉人一直在维权。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作河住建函(2013)3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所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被上诉人河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二审庭审口头答辩称,其二审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上诉人依法作出复议决定。上诉人所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过调查,金城江区住建局所作《责令改正通知书》于2010年12月27日已送达给上诉人,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复议申请的时间是2013年5月31日,根据《行政��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上诉人申请复议超过期限,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正确。经审查,一审法院据以定案的证据可作为二审定案的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茂珠于2010年12月27日收到河池市金城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作(金)责改字(2010)第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至2013年5月3日才向河池市法制办申请复议确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被上诉人河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作河住建函(2013)3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无违法。上诉人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确曾到各级政府部门信访以及向新闻媒体控诉,但上诉人这些行为均不属于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正当事由,申请复议的期限并不因此发生中止或者延长,故上诉人主张“其一直主张权利申请复议的期限就���算超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茂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申国毅审判员 寇四清审判员 华卫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秦华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