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三中民终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陈俊利财产保险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陈俊利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0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55号8层801.负责人吴又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元,男,1984年2月16日出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俊利,男,1971年2月2日出生。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俊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5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咸海荣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占维、周熙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元,被上诉人陈俊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俊利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11月,陈俊利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京PJ0R**号的车辆向安邦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17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16日24时止;2013年9月24日,陈俊利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北京市昌平区兰太路168号武警农场院内发生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以下简称公安沙河大队)认定陈俊利负全部责任;后陈俊利多次向安邦北分公司申请理赔,安邦北分公司均拒绝赔付;故陈俊利诉至法院,要求安邦北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3471.32元(包括修车费12595元、医疗费376.32元、拖车费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安邦北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陈俊利的诉讼请求;保险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当事人李学勤在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安邦北分公司,诉讼中安邦北分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发生争议,即李学勤涉嫌保险诈骗,已经移送当地公安局侦查。如安邦北分公司对本案陈俊利主张的保险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待刑事案件查清后再进行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2日,安邦北分公司给陈俊利签发《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陈俊利;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为京PJ0R**;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客车6座以下;承保险种包括保险金额为1316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17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16日二十四时止等。保险单下部重要提示部分载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收到本保险单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被保险机动车转卖、转让、赠与他人或变更用途,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等。安邦北分公司提交的《家庭自用损失保险条款》载明:本保险合同中的家庭自用汽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家庭或个人所有,且用途为非营业性运输的客车。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载明: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由本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等。2012年9月23日16时40分,陈俊利驾驶被保险车辆驶入北京市昌平区兰太路168号武警农场院内,该车右侧前部将案外人李学勤的两台空调撞坏,陈俊利受伤。公安沙河大队认定陈俊利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陈俊利报险,安邦北分公司亦出险,但未出具书面定损单。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为陈俊利提供了拖车服务,陈俊利为此支付了拖车费500元,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开具了发票。陈俊利将被保险车辆送至北京君顺友联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君顺友联厂)进行修理,支付了修理费12595元,君顺友连厂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事故还造成陈俊利受伤,陈俊利至北京市昌平区华一医院(以下简称华一医院)就医,并支付了医疗费用376.32元。诉讼中,陈俊利将换下的旧件部分交回安邦北分公司,其中右大灯1个、前杠支架2个、叶子板1个、机盖锁1个、机盖合页2个、大灯支架2个、水箱上护板1个、前机盖内隔热板1个因丢失未能交回。安邦北分公司认为未能交回的旧件应当按照陈俊利修理单上载明的价格按10%-15%扣除残值。陈俊利同意对上述旧件按照10%进行扣除残值。另,安邦北分公司称医药费中有6.01元系自费药,根据双方条款约定,该部分应当从医药费中扣除。陈俊利同意扣除6.01元自费药。另查明,君顺友连厂施工单材料单(代结算单)载明:大灯2个1560元、气昂昂支架80元、叶子板495元、前机盖锁160元、机盖合页170元、大灯支架2个120元、水箱上护板180元、前机盖内隔热板195元、冷凝器860元。以上合计3040元。一审法院认为:安邦北分公司向陈俊利签发保险单,陈俊利与安邦北分公司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也约定了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本案中,安邦北分公司在陈俊利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出险,但未及时作出核定,现陈俊利持修理清单及发票,安邦北分公司对修理金额也不持异议,且该金额未超出责任限额,故安邦北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理赔款。陈俊利要求安邦北分公司支付修理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双方约定,应当予以支持。安邦北分公司提出按照10%-15%扣除未交回旧件的残值,陈俊利同意按照10%扣除残值,故该院酌定为按照未交回旧件的10%扣除残值,应为304元。关于医疗费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了保险期间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的,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现有证据证明陈俊利因保险事故发生医疗费用376.32元,安邦北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安邦北分公司提出应当扣除6.01元自费药部分,陈俊利亦同意扣除该部分费用。故安邦北分公司应当向陈俊利赔付医疗费用370.31元。陈俊利该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超出该部分金额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拖车费。保险条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现陈俊利主张的拖车费有施救费发票为证,且未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安邦北分公司应当履行赔付义务。故陈俊利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安邦北分公司先刑后民的答辩意见,该院认为,第三者财物损失的发票存在问题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及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陈俊利本人的损失等并无关联。故对于安邦北分公司的该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安邦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俊利保险理赔金一万三千一百六十一元三角一分(其中包括修车费一万二千二百九十一元、医疗费三百七十元三角一分、拖车费五百元);二、驳回陈俊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安邦北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理由是,本案所涉事故的三者方李学勤在另案诉讼中因使用假发票涉嫌保险诈骗,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现该案正等待公安机关立案。安邦北分公司认为陈俊利与李学勤可能存在恶意串通制造事故的故意。请求法院判如所请。陈俊利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安邦北分公司的上诉,陈俊利答辩称:本案只涉及保险事故发生后陈俊利车辆的损失赔偿问题。保险事故确实发生,陈俊利的车辆实际受损亦发生了实际的修理。本案与李学勤使用假发票骗保没有关联性,应当继续审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安邦北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所依据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二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安邦北分公司与陈俊利通过签订保单,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其效力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安邦北分公司应当承担修车费、医疗费和拖车费,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正确。二审中安邦北分公司称陈俊利涉嫌恶意串通制造保险事故,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安邦北分公司在庭审中认可保险事故实际发生且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安邦北分公司现无相应的事实及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成立,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安邦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十八元,由陈俊利负担四元(已交纳);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六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六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咸海荣代理审判员  王占维代理审判员  周熙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苏 娜书 记 员  张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