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6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高关祥与钱晓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关祥,钱晓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6220号原告高关祥。委托代理人高国元。被告钱晓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韩建强。原告高关祥诉被告钱晓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云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国元,被告钱晓蓉、中国人保萧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建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关祥诉称:2012年4月24日7时10分许,被告钱晓蓉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在萧山区风情大道金色钱塘小区门口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钱晓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99.64元、营养费700元(50元/天×14天)、误工费6040.65元(109.83元/天×55天)、护理费1537.62元(109.83元/天×14天)、车辆修理费540元、交通费500元、衣服损失200元,共计10817.91元。因被告钱晓蓉已支付2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钱晓蓉赔偿原告损失8817.91元,被告中国人保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钱晓蓉、中国人保萧山支公司共同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浙A×××××号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170元;误工费,时间认可30天,标准认可90元/天;护理费、营养费、车辆修理费、交通费、衣服损失缺乏相关依据,均不认可。原告高关祥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于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2.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就诊支出医药费的事实;3.医疗诊断证明书,欲证明医生建议原告休息,即误工时间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就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5.车辆修理费票据,欲证明原告的车辆在事故受损支出修理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钱晓蓉、中国人保萧山支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医疗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车辆修理费票据真实性两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时间偏长,交通费偏高,车辆修理费未经保险公司定损,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将根据以上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酌情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人保萧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事发后,被告钱晓蓉已支付2000元。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1299.64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定补充营养时间14天,及700元(50元/天×14天)。以上医疗费用项计1999.64元。(二)误工费及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对原告关于误工时间55天,护理时间14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2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误工费计6040.65元(109.83元/天×55天)、护理费计1537.62元(109.83元/天×14天);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以上伤残赔偿项计7778.27元。(三)车辆修理费540元、车辆损失虽未经定损,但原告提供的修理费收据客观真实,主张金额较为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衣服损失,酌情认定200元。以上财产损失项计740元。以上损失共计10517.91元(包括被告钱晓蓉已赔偿的部分费用)。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保萧山支公司作为浙A×××××号小型轿车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关祥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0517.91元(1999.64元+7778.27元+740元),扣除被告钱晓蓉已支付的2000元,尚应支付原告高关祥8517.9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高关祥因事故造成的损失8517.9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高关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钱晓蓉负担。此款经高关祥同意由钱晓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卢 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亚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