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商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方芬英与余令纲、徐美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芬英,余令纲,徐美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847号原告:方芬英。委托代理人:方永生。被告:余令纲。被告:徐美珠。原告方芬英诉被告余令纲、徐美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水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芬英、被告余令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美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余令纲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该借款双方约定余令纲在2013年3月31日前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因余令纲、徐美珠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余令纲、徐美珠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支付自2013年4月1日始至还清为止的逾期利息(暂计算到2013年11月1日为止为65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1份(原件),证明余令纲于2013年3月25日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3月31日前归还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复印件,加盖淳安县档案馆印章),证明余令纲与徐美珠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余令纲答辩称:2013年3月25日,被告确实问原告借了钱,但不是20000元,而是17500元。因为当时原告只带了17500元,还说先打张20000元的欠条,到时候少还2500元。被告与徐美珠确实是夫妻关系,但借条上也写明了这是被告的个人行为,与徐美珠无关。被告认为原告私自修改借条,是一种欺骗行为。被告余令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徐美珠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为查明案情,本院向杜柏树制作了询问笔录1份。经庭审质证,一、被告余令纲承认证据1确实是其书写,但这是一份草稿,因为方芬英的“芬”字写的不太清楚,所以后来又重新写了一份借条。被告认为这份借条并不完整,“定于2013年3月31日前”后面没有下文,表达不清楚。对证据2无异议。二、被告余令纲对杜柏树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原告认为杜柏树根本不在场,所以对其笔录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余令纲认为系草稿,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从该借条的整体分析,虽然借条的内容为“今有余令纲向方芬英借取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定于2013年3月31号前”看似借条并不完整,但被告余令纲紧接着又书写了“特此借条”,并以署名及日期加强了整张借条的完整性,且可以推断出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31日,故本院对该借条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二、杜柏树的询问笔录,首先,无其他证据证明杜柏树在借款交付的现场;其次,即使杜柏树在现场,据其笔录反映,被告余令纲对其说还有2500元原告过两三天再交付,现被告余令纲已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且无相应证据来反驳这一借款金额,故借款金额应认定为20000元。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余令纲、徐美珠系夫妻。2013年3月25日,被告余令纲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3年3月31日前归还。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成讼。另查明,双方除本案的借贷关系外,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令纲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余令纲未能证明原告与其之间将本案借款约定为余令纲的个人债务,故案涉借款依法应视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令纲、徐美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芬英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逾期利息(暂算至2013年11月1日为6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元,减半收取158元,由被告余令纲、徐美珠负担。原告方芬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余令纲、徐美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020291299001721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丁水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