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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潘刑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程某甲、段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潘刑初字第00189号公诉机关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甲,男,1976年2月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7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7月23日被淮南市公安局高皇派出所抓获,同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万会昌,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段某某,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于本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3年7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7月26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新淮村派出所抓获,同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潘检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瑾、代理检察员楚红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及其辩护人万会昌、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13时许,在淮南市潘集区高皇镇大集村村民程某庚家,被害人程某子因琐事先动手打了程某寅(另案处理),被孙某、程某戊等人拉开,后程某寅从家里喊来被告人程某甲、段某某等人,程某寅、程某甲各持一把菜刀,段某某持一把铁锤。被害人程某子喊来其侄程某癸,二人各持一把菜刀。后双方发生厮打,程某子被程某甲、段某某等人打伤,程某甲被程某癸砍伤,程某癸也被人砍伤。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某子的伤情属轻伤;程某甲的伤情属轻微伤。程某癸因砍伤程某甲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行政拘留七日、罚款四百元。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程某甲、段某某及程某寅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程某子损失43000元,赔偿程某癸损失5000元,并经本院主持,双方于2013年12月20日达成了和解。被害人程某子、程某癸对程某甲、段某某、程某寅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子、程某癸(被害人程某子侄子)陈述,证人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程某己、程某庚、程某辛、程某壬、程某丑(电工)、孙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程某子、程某甲伤情的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段某某伙同程某寅等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程某子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程某甲辩护人认为程某子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两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与两被告人自愿和解,两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二、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雷审 判 员  陈建军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丽娅附有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