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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荥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荥经县人民检察院诉黄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荥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荥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荥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出生于1965年1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荥经县人。2013年7月26日因涉嫌受贿罪由荥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荥经县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字(2013)第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在担任党支部书记兼组长期间,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共计4万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08年底,姜某甲、姜某乙为购买集体林地,委托胡某某、刘某某出面与该村商议、协调,在林地转让和林权证办理过程中,为了得到黄某某的支持和帮助,胡某某等允诺事成之后送给黄某某5万元。2009年2月在该片林地林权证办理后的一天,胡某某在黄某某的住处,送给黄某某现金2万元,并表示黄某某因做生意欠胡某某的1万元不用还了,作为感谢费送给黄某某。2010年的一天,胡某某又对黄某某表示将其因建房所欠胡某某的水泥款等1万元送给黄某某,黄某某予以接受。2013年7月22日,中共荥经县纪委通知黄某某到案接受调查,在调查时黄某某主动交待了受贿事实。案发后,黄某某向荥经县监察局退出全部涉案受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荥经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反贪污贿赂局出具黄某某到案情况说明、中共荥经县纪委关于案件线索移送函和关于黄某某到案情况的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中共荥经县三合乡委员会和荥经县三合乡人民政府出具黄某某基本情况和工作表现、林权转让协议、林权变更申请、林权登记申请表、林权勘查外业调查表、农户会议记录、购买林地合作协议、村民小组证明、转让集体林地公示、林地坐标图、证人胡某某、刘某某、姜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岳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荥经县监察局出具的缴款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身为村支部书记、村民小组组长,在依法从事公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在案发后,退出受贿款4万元,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某某向荥经县监察局退出的赃款4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俸 美审 判 员  陈丽蓉人民陪审员  伍崇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一锋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