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随县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凡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随县刑初字第0001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凡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5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3)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凡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刘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被告人凡某同朋友任某在随县唐县镇刘台村一组村民刘某家饮酒、吃饭。晚饭后,被告人凡某无证驾驶任某所有的鄂S×××××两轮摩托车载任某回家,约19时15分,被告人驾驶摩托车行至唐县镇二中附近路段时,因前方小轿车灯光过强,被告人凡某往路边的花台旁避让时,与路边垃圾箱处拾废品的唐县镇华宝村村民袁某相撞,造成凡某、任某受伤、袁某当场死亡(女,殁年68岁)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袁某系因颅脑损伤造成脑功能障碍而死亡。随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凡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车速过快,遇行人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凡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凡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73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收到赔偿款后,出具谅解书,已对被告人凡某的犯罪行为给予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刘某、沈某、任某的证言;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及现场照片;3、公安机关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随州市交通警察委托酒精浓度检测报告》、随县公安局随公法交鉴字(2013)第024号法医学鉴定书;5、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赔偿协议书》及公证书,被害人亲属领取的赔偿款的凭证;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7、被告人凡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委托随县综治委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凡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社区矫正单位调查后,向本院出具了《凡某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认定被告人凡某在此次犯罪前的社会活动中表现良好,具备较好的社会监管条件,符合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其所在居委会及其家庭成员也愿意接受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后的监管。本院认为,被告人凡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车速过快,遇行人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造成了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公共安全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凡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具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之量刑情节;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又具备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之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所具备的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凡某予以从轻处罚。同时,根据社区矫正单位审前社会调查结论,对被告人凡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在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同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孙天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程竞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