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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虹民一(民)初字第56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贺雯、姚军与秦英、崔寿官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雯,姚军,秦英,崔寿官,崔煜炜,崔煜俊,朱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虹民一(民)初字第5643号原告贺雯。原告姚军。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海霞,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迟少华,上海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英。被告崔寿官。被告崔煜炜。被告崔煜俊。以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磊,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欣,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朱青。原告贺雯、姚军与被告秦英、崔寿官、崔煜炜、崔煜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朱青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雯、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霞律师、迟少华律师、四被告代理人蔡磊律师、徐欣律师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秦英、崔寿官是夫妻,被告崔煜炜、崔煜俊系被告秦英、崔寿官二个儿子。2008年11月28日贺雯、姚军与秦英、崔寿官、崔煜炜、崔煜俊签订了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二原告共同出借给被告秦英和被告崔寿官人民币150万元,用于被告的业务周转,并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同时,四被告将共同拥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莘松路XXX弄XXX号房产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将钱款借给了被告秦英和被告崔寿官。被告秦英和被告崔寿官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现要求1、四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50万元(其中姚军100万元、贺雯50万元),2、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姚军借款100万元利息,自2010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支付原告贺雯借款50万元利息,自2010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要求被告秦英和被告崔寿官支付律师费4.6万元;4、四被告以设定抵押的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莘松路XXX弄XXX号房产,就四被告返还借款150万元及相应利息,向原告承担抵押人义务。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7年12月26日贺雯与秦英、崔寿官签订了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250万元,期限为2007年12月25日2008年2月24日;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85%计算2、2008年10月17日姚军、贺雯与秦英、崔寿官、崔煜炜、崔煜俊签订了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320万元(其中姚军200万元、贺雯120万元),期限为2008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16日;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85%计算,综合费率4%。同时,姚军、贺雯、秦英、崔寿官和崔煜炜与崔煜俊共同代理人秦英对2008年10月17日姚军、贺雯与秦英、崔寿官、崔煜炜、崔煜俊签订了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的行在2008年10月20日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进行了公证。3、2008.10.17姚军给付秦英190万元工商银行本票;4、2008.10.22贺雯给秦英110万元工商银行本票;5、2008年11月18日秦英向贺雯和姚军出具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借贺雯、姚军人民币现金150万元整。6、2008年11月18日贺雯、姚军与秦英、崔寿官、崔煜炜、崔煜俊签订了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其中姚军100万元、贺雯50万元)期限为2008年11月18日至同年12月17日;7、2008.11.18秦英向贺雯和姚军出具收条金额为150万元,其中贺雯50万元,姚军100万元。8、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他项权利抵押)债权数额150万元。期限为2008.11.18-2008.12.17止。9、聘请律师合同和收费发票;10、683万元的组成2007年12月6日朱青借给秦英85万元(本票)、2007年12月25日贺雯借给秦英250万元、2008年5月30日贺雯借给秦英19.2万元(转账)、2008年8月15日朱青(贺雯转帐)借给秦英8.8万元(转账)、2008.10.17(姚军200万元、贺雯120万元)借给秦英320万元(详见4、5)、11、2007.12.27贺雯给秦英120万元(交通银行)。12、2007.12.26朱青给秦英90万元。13、2008.11.13秦英给朱青XXXXX**元。14、2008.5.29被告根据朱青的指定归还亘奇公司197.5万元。15、2008.8.30秦英归还朱青13万元;16、2007年至2010年间秦英归还朱青、贺雯共计700余万元;四被告辩称,原告贺雯、姚军等借款与实际借款数额不同。因为,几乎与原告每一笔借款均由现金,而这些现金被告方没有收到。同时,原告方是六分利的高额利息,这在自己提供的证据中有充分的证据。被告方以支票形式归还的126万余元与朱青收到的利息是二项不同的款项,自己有取现金证据,并且,被告方已经全部归还借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1、原告贺雯、姚军在资金的借贷上与被告秦英、崔寿官有过交往。第三人朱青于2007年12月6日以深发展银行本票形式给付被告秦英85万元。2、2007年12月26日贺雯与秦英、崔寿官签订了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250万元,期限为2007年12月25日至2008年2月24日;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85%计算。同时,双方约定违约责任,乙方即被告秦英逾期还款的,还应支付甲方即原告在催讨本金及执行期间实际发生的相关应当支出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的履行情况为:(1)、2007年12月26日第三人朱青通过建行转账给与被告秦英90万元;(2)、2007年12月27日原告贺雯通过交通银行转账给与被告秦英120万元;(3)、审理中,原告贺雯主张剩余的40万元是第三人朱青取现后给付了被告秦英。(第三人朱青提供2007年12月21日工行取现金18.5万元及2007年12月18日至27日在深发展银行取现金26.5万元)(被告认为:2007.12秦英向贺雯借款250万元,但实际只收到205万元,其中第三人朱青于2007年12月6日以深发展银行本票形式给付被告秦英85万元;2007年12月27日原告贺雯通过交通银行转账给与被告秦英120万元;剩余的是坎头息45万元。250万元的合同是补签的。抵押贷款得到的538.9余万元减去贺雯姚军给付的300万元及利息,贺雯应当还给秦英的165万元,然后将310万元(由250万元加2008年8.9.10.11月四个月的利息共计60万元2008年8.9.10.11月四个月的利息共计60万元)减去165万元,得出145万元推导出本案的150万元)。2007.12.6借给秦英85万元(本票)、2007.12.27贺雯给秦英120万元(交通银行)秦英认可收到,但其余的钱没有收到。2、2008年5月30日原告贺雯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秦英19.2万元;3、2008年8月15日第三人朱青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秦英8.8万元;4、2008年10月17日姚军、贺雯与秦英、崔寿官、崔煜炜、崔煜俊签订了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320万元(其中姚军200万元、贺雯120万元),期限为2008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16日;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85%计算,综合费率4%。同时,姚军、贺雯、秦英、崔寿官和崔煜炜与崔煜俊共同代理人秦英对2008年10月17日姚军、贺雯与秦英、崔寿官、崔煜炜、崔煜俊签订了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的行在2008年10月20日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后,原告贺雯和原告姚军分别以银行本票形式转账给付被告秦英和崔寿官110万元和190万元。同时,原告贺雯和原告姚军分别给付现金10万元。2008年11月13日四被告将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莘松路XXX弄XXX号的房产向银行抵押贷款5389,970元,该款直接汇入第三人朱青的银行账户中。审理中,原告贺雯、姚军认为,自2007年12月6日至2008年10月17日间自己共给付被告秦英、崔寿官借款683万元,减去被告秦英、崔寿官归还的5389,970元,再加上被告秦英、崔寿官认可的办理抵押中的一些公证费、评估费、保险费,尚欠150万元,并于2008年11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了借款金额为150万元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同时,办理了借款150万元的房屋抵押5、2008年11月18日贺雯、姚军与秦英、崔寿官、崔煜炜、崔煜俊签订了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其中姚军100万元、贺雯50万元)期限为2008年11月18日至同年12月17日;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85%计算。同时,双方约定违约责任,乙方即被告秦英逾期还款的,还应支付甲方即原告在催讨本金及执行期间实际发生的相关应当支出的费用等。审理中,原告贺雯、姚军认为,2008年11月18日贺雯、姚军与秦英、崔寿官、崔煜炜、崔煜俊签订了借款金额为150万元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后,没有另外再给付被告秦英、崔寿官的借款,就是上述683万元扣除被告秦英归还的钱款后的尚欠的款项,被告秦英在2008年11月18日出具了收条以及上海雅迪尔居饰用品有限公司(盖有崔寿官的私章)出具的150万元金额的支票。6、2012年9月5日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与贺雯、姚军、朱青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内容为贺雯、姚军、朱青与秦英、崔寿官和崔煜炜、崔煜俊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聘请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庭代理,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周海霞律师作为贺雯、姚军、朱青与秦英、崔寿官和崔煜炜、崔煜俊之间民间借贷的纠纷案一审代理人。律师基本费用为96,000元,该笔律师费无论结果如何均不予退还。2012年9月5日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向贺雯、朱青等出具了收取律师费的发票联,金额为96,000元。2012年8月贺雯和朱青与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朱青、贺雯与与秦英、崔寿官和崔煜炜、崔煜俊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聘请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庭代理,事务所指派迟少华为该纠纷的一审阶段代理人等。2011年6月27日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向朱青出具发票联,记载的金额为12万元。7、本案150万元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日期为2008年11月20日,房地产抵押权人为贺雯、姚军,房地产权利人为崔寿官、秦英、崔煜炜、崔煜俊,房地产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莘松路XXX弄XXX号(全幢),债权数额为15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自2008年11月18日至2008年12月17日止。8、审理中,被告秦英等主张已经归还朱青、贺雯等8905,390,因此不欠原告方任何借款本息。原告方认可收到被告秦英等给付的8905,370元,其中2008年11月13日之前的7644,970元与本案没有关系并结算后双方确认被告尚欠150万元;自2009年1月23日至2010年10月12日间的126万余元中,除2009年1月23日的5万元是被告秦英归还借款外,其余的均为利息。至于被告秦英提供的还款清单中所列的利息部分就是对应被告方给的支票。有关被告秦英主张的另外以现金形式给付原告的利息,原告贺雯、第三人朱青等是不认可的。同时,原告贺雯、姚军认为,2010年6月21日的收条上写了,今收到秦英借款利息至2010年6月21日,余肆万肆千元尚未入帐。故向被告主张利息的时间为2010年6月21日。另外,从2008年11月18日至2010年6月21日共19月余,按照2%来计算,本金150万元,总共是57.4万元利息。9、原告贺雯和第三人朱青与四被告除本案外,还有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3627号、3628、3629号、3630号借贷案件在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的申请并提供担保,于2012年9月3日依法裁定冻结被告秦英、崔寿官、崔煜炜、崔煜俊合计人民币22800,00元或查封相等价值的财产;同时对提供担保的案外人朱青所有的上海市崮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予以查封。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案件庭审笔录号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秦英、崔寿官是否收到借款683万元。从原告提供的付款证据中可分银行转账(含银行本票)和现金交付二种。对于银行转账的被告除2007年12月26日第三人朱青转账给被告秦英90万元有异议外,其他并无否认。从第三人朱青提供的90万元转账凭证看,确系在银行操作后所得,而被告方除抗辩外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采信原告方的主张。有关现金部分第一、有关原告贺雯和姚军各10万元一节,从320万元借款合同的履行是为了替被告归还银行借款,解除四被告名下的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莘松路XXX弄XXX号房产的抵押,当时需要办理相关的手续和沟通,被告秦英和崔寿官应当知道。另外,原告贺雯在履行250万元借款合同中所涉的40万元现金,从原告方提供的取款凭证、被告方出具的收条和办理抵押的过程是双方共同参与,本院确认被告方收到该40万元。至于被告方否认收到,本院从签约、出具收条、办理抵押等过程分析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的盖然性高于被告的抗辩,故采信原告的主张。其次,被告方否认原告贺雯给付的19.2万元和第三人朱青给付的8.8万元与本案有关联性,并认为250万元借款合同的履行是由第三人给付的85万元和原告贺雯给付的120万元组成。本院认为,85万元和120万元的资金走向上双方并无争议,但被告方对19.2万元和8.8万元并没有合理的解释,因此,从资金走向本院认为被告方是收到,且通过扣除被告方给付原告方538万余元后所得150万元具有说服力,本院予以采信。而被告方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方是否归还了借款的利息还是借款本金。四被告提供的还款清单,在本案150万元借条确认日即2008年11月18日之前的,应视为双方对前期借款的结算。之后,除第三人抗辩的2009年1月23日的5万元是被告秦英归还借款外,其余的钱款,本院认为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四被告归还的利息,而不能算作本金。另,原告方主张利息的日期,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即2010年6月21日的第二天算起。借款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相关的法律约定,现原告主张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主张,自己以支票形式归还的126万余元与朱青收到的利息是二项不同的款项,自己有取现金证据。从被告提供的利息收条上没有反应具体的金额,对此,第三人朱青表示该收条是对应其收到的支票。审理中,被告不能进一步举证,因此,被告此节主张,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待证据清晰后另行主张。本案争议的第三个争议焦点,四被告将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莘松路XXX弄XXX号房地产抵押给原告贺雯、姚军是否有效。2008年11月18日贺雯姚军与四被告签订了《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后,双方对前期借款结算后,确认借款的金额为150万元并办理房屋的抵押,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方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依法有效且可以主张抵押权。有关原告贺雯主张的聘请律师费损失一节,由于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的内容中明确约定了此项内容,因此,现原告贺雯、姚军依据合同向四被告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但费用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的收费标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英、崔寿官、崔煜炜、崔煜俊返还原告贺雯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秦英、崔寿官、崔煜炜、崔煜俊支付原告贺雯借款50万元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22日起以借款50万元计,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陪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秦英、崔寿官、崔煜炜、崔煜俊返还原告姚军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被告秦英、崔寿官、崔煜炜、崔煜俊支付原告姚军借款100万元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22日起以借款100万元计,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陪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被告秦英、崔寿官、崔煜炜、崔煜俊给付原告贺雯、姚军聘请律师费用4.6万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秦英、崔寿官、崔煜炜、崔煜俊届时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贺雯、姚军可以与被告秦英、崔寿官、崔煜炜、崔煜俊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莘松路XXX弄XXX号的房产折价,或者向法院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秦英、崔寿官、崔煜炜、崔煜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秦英、崔寿官、崔煜炜、崔煜俊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秦英、崔寿官、崔煜炜、崔煜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汉良审 判 员  陆 逸人民陪审员  王国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