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3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刘羲与刘学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羲,刘学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3402号原告刘羲,男。被告刘学良,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公司。负责人蔡海群,经理。委托代理人关爱巍,公司职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宝泉,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超,公司职员。原告刘羲与被告刘学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东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羲、被告刘学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爱巍、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羲诉称,2013年9月13日15时40分,刘羲驾驶冀HE7Z**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平泉县平泉镇七家村十字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刘学良驾驶的冀HTE1**号轿车相撞,致使刘羲受伤,经平泉县道路交通事故损伤鉴定,结论为轻伤,经住院治疗共花去法医鉴定费、医疗费10714.80元、陪床费3400.00元,误工费10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0元,营养费1800.00元等30648.20元。刘学良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要求三被告赔偿30648.20元。被告刘学良庭审中辩称,我的车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垫付的10243元要求返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公司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200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标的车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我公司只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以外30%的责任,在扣除不计免赔5%,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性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刘羲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和被告质证,1、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质证: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原告方驾驶人喝酒,应当负全部责任,我方不应负次要责任。2、法医鉴定书,伤者右肩左关节脱位,属轻伤,对症治疗90日,护理按1人30日计算。被告质证:对法医鉴定书作出的休治期间和护理期间不认可。3、医疗费10507.82元,票据6张,附有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病历、用药清单。被告质证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住院5天,每天50元。被告质证认可。5、误工费10200元,休治90日,每月工资3400元,有平泉县金杖子建材厂的误工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明有异议,没有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没有劳动合同,证据不够充分足以证明原告受伤以后的实际发生的损失,故我司不予认可。应该按照河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标准37元计算。6、护理费3300元,护理人员原告妻子马某某,月工资3300元,有金杖子建材厂的误工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被告质证:护理费证据不认可,没有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没有劳动合同,证据不够充分足以证明原告受伤以后的实际发生的损失,故我司不予认可。应该按照每天60元计算,给予首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交通费300元。被告质证:交通费金额过高,我司不予认可。8、鉴定费450元,票据4张。被告质证:鉴定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我司不应承担。本院的原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的第1号证据是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认定;原告的第2号证据是相应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出具,本院认定;原告的第3号证据是原告的实际支出,且被告质证认可,本院认定;原告的第4号证据被告质证认可,本院认定;原告的第5号证据证明了原告的工资收入和因伤害带来的收入减少,具有合法的关联性,本院认定;原告的第6号证据证明了原告的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造成的收入减少,具有合法性,但护理费应该在住院期间给付,原告住院5天,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550.00;原告的第7号主张过高,本院酌定100.00元;原告的第8号证据是原告的实际造成,本院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15时40分,刘羲醉酒后驾驶冀HE7Z**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平泉县平泉镇七家村十字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刘学良驾驶的冀HTE1**号轿车相撞,刘羲、阮朝荣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学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学良是冀HTE1**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刘羲受伤后在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5日,其伤经法医鉴定为:右肩左关节脱位,属轻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羲损失医疗费1050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55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450元。另查明,原告刘羲休治期间被告刘学良为其预付费用10243.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否则应承担事故的法律责任,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学良违章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且被告刘学良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冀HTE1**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冀HTE1**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公司发生交通事故的冀HTE1**号轿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刘学良未投保不计免赔,因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公司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后计算免赔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属违章驾驶机动车,亦应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羲医疗费1050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等10757.82元中的10000.00元;赔偿原告刘羲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550.00元、交通费100元等10850.00元。以上合计2085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羲医疗费1050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等10757.82元中757.82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的30%(事故责任比例)的95%(计算免赔率),即216.00元。三、被告刘学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羲鉴定费450.00元的30%,即135.00元,赔偿原告刘羲義医疗费1050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等10757.82元中757.82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的30%(事故责任比例)的5%(免赔率),计11.37元。原告刘羲待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刘学良预付的费用10243.00元。相抵后原告刘羲返还被告刘学良10096.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00元由被告刘学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83.00元)。审判员 孙 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左雅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