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滕民初字第5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刘玉梅与魏永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梅,魏永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5185号原告:刘玉梅,女,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岳、仇丽翔,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永海,男,196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原告刘玉梅与被告魏永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梅的委托代理人李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魏永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梅诉称,2009年6月15日被告向我借款12万元,2011年11月18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双方约定一年内还齐,逾期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魏永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6月11日在民政局登记离婚时约定将登记在原告刘玉梅名下的位于滕州市某街9号的房产归本案的被告魏永海所有,2009年6月15日被告魏永海向原告刘玉梅借款12万元,2011年11月18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暂借刘玉梅现金大写壹拾贰万元整,(壹年内还齐并刘玉梅与魏永海过户房产过到魏永海名下房地址滕州市某街9号房产一年)如超出一年可按壹分伍利息计算。欠款人魏永海时间2011年11月18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刘玉梅与被告魏永海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被告魏永海借款后未按时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并按约定月息1.5%分支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永海偿还原告刘玉梅借款本金12万元;二、被告魏永海支付原告刘玉梅借款利息损失(以本金12万元为��数,按月息1.5%从2012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6元,由被告魏永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向森审 判 员 李 彦代理审判员 于新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