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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沿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27

案件名称

冉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沿民初字第40号原告:冉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学银,男(系冉某某表哥)。被告:陈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冯晓波,本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3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冉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田景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银、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同居生活,2012年9月28日补办结婚证。从此,我虽一心一意以家为重,但由于被告不务正业,长期打牌赌博,经常半夜才回家对我发脾气,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特别是被告离家外出后,不与我联系,其女在家骂我,叫我走,致使我们夫妻感情破裂。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并由被告支付我的个人财产折币5000元和精神损失费20000元以及返还在娘家背的1000斤玉米及4只鸡。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陈某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个人财产折币和精神损失费。原告所诉的个人财产不属实,其被子原告已经转走,种植的玉米现只余下300斤,喂养两头猪是我父亲出钱买及父母共同喂养的,现可值2000元,这些都是我父亲和我女儿与我们的共同财产,不是原告的个人财产。原告在其娘家背的玉米和鸡都已共同吃了,现不复存在,是赠给我们的,我不同意返还。原告要我支付精神损失费,毫无依据,我不同意支付。我嫁女办酒席时收的人情尚有30000元在原告手中,现要原告支付给我。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号证据:身份证。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号证据:结婚证。以此证明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同居生活,2012年9月28日办理结婚证。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夫妻关系不好,双方是再婚结合,夫妻感情基础差,原告与被告的两个女儿也未和睦相处,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疏远。被告离家外出后,不与原告联系,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和双方的陈述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彼此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个人财产折币5000元和精神损失费2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在娘家背的玉米和鸡的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有30000元现金在原告手中,主张原告返还,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不认可,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冉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景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唐永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