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句民初字第26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原告孔宪功与被告于业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宪功,于业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句民初字第2698号原告孔宪功。委托代理人纪争平,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红霞,系原告孔宪功之妻。被告于业风。委托代理人李金龙,句容市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胡勤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霞,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宪功诉被告于业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雪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宪功的委托代理人纪争平、赵红霞、被告于业风的委托代理人李金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3日12时55分许,被告于业风驾驶上海幸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所有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沪BT74**号牌重型厢式货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104国道1168公里加200米附近时,与沿双石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苏LS36**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及苏LS36**号牌小型轿车乘坐人笪丽霞受伤、两车损坏。2013年10月28日,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业风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笪丽霞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3年11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孔宪功医疗费154885.2元,其他费用在原告治疗结束后再另案主张,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的事故认定我方没有异议。我方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我方不同意一并处理。本起事故有两个伤者,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份额。我方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如果要一并处理商业三者险,我方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诉讼费我方不予承担。被告于业风答辩称:不同意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诉讼费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我方要求一并处理商业三者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方的医疗费应当如何赔偿,是否应当扣除15%非医保用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情况以及公安部门对责任的认定情况。3、被告于业风的驾驶证复印件、上海幸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所有人和保险情况。4、句容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两份、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发票五十五张(合计金额154885.2元),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情况。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医疗费的金额请求法庭核实,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于业风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同意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被告于业风和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12时55分许,被告于业风驾驶车牌号为沪BT74**号重型厢式货车沿104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行至104国道1168公里加200米附近时,与沿双石路由西往东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苏LS36**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及苏LS36**号小型轿车乘坐人笪丽霞受伤,两车损坏。2013年10月28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于业风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笪丽霞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被送至句容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另查明,事故车辆沪BT74**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上海幸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于业风系借用上海幸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于业风借用上海幸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赔偿责任由事故车辆使用人即本案被告于业风承担。被告于业风驾驶车辆致原告孔宪功受伤,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于业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一并处理商业三者险,因原告及被告于业风均要求一并处理商业三者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即本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三者险,故对保险公司的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有两个伤者,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份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苏LS36**号小型轿车乘坐人笪丽霞两人受伤,本院酌情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为另一受害人笪丽霞预留3000元,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孔宪功目前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54885.2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47885.2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宪功医疗费154885.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8元,减半收取1699元,由被告于业风负担29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14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业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给付原告孔宪功)。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00175733605084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杨雪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