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漯民一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申请人舞阳县万德隆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撤销舞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舞仲裁案字(2013)第20号劳动争议纠纷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舞阳县万德隆商贸有限公司;刘小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漯民一初字第22号申请人:舞阳县万德隆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林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玉常,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刘小霞。委托代理人:陈海军,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舞阳县万德隆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撤销舞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舞仲裁案字(2013)第20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舞阳县万德隆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常,被申请人刘小霞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舞阳县万德隆商贸有限公司申请称:一、与刘小霞建立劳动关系的是南阳市万德隆商贸有限公司,且交了1000元培训基金,本案漏列当事人。二、刘小霞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南阳市万德隆商贸有限公司同意,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三、被申请人刘小霞劳动关系的申请超过了仲裁时效,其请求均不应得到支持。四、南阳市万德隆商贸有限公司依法为被申请人刘小霞办理并缴纳了失业保险费,刘小霞自己申请解除的劳动合同,故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劳动仲裁裁决舞阳县万德隆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刘小霞失业保险金10560元是错误的。最后请求:1、撤销舞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舞仲案字(2013)第20号仲裁裁决;2、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刘小霞答辩称:一、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舞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不存在劳动派遣,无漏列当事人。二、申请人未依法为答辩人足额交纳社会保险费,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申请人应给予经济补偿金。三、申请人拖欠被申请人社会保险费是连续侵权行为,故不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四、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得免除。要求:裁定驳回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舞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否有管辖权,本案是否漏列了当事人。2、被申请人的申请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3、被申请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是否应支付补偿金4400元。4、申请人是否应赔偿被申请人失业保险金10560元。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舞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提供了南阳市失业保险管理处的证明:万德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刘小霞,已在我处参加失业保险,参保时间为2009年8月份至2011年4月份,并已全额缴纳失业保险费。2、参保凭证,凭证号:豫南阳第2013年第20131014—69号,个人账户0元。3、南阳市宛城区工伤生育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工伤保险参保证明》;证明刘小霞2009年8月至2011年4月,按有关规定参加了工伤保险。4、《离职申请书》,离职原因:怀孕,店长/处长签批:同意辞职。以上证据申请人认为刘小霞为南阳市万德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故应列南阳市万德隆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被申请人质证认为:工伤保险与本案无关,医疗保险的参保凭证、失业保险证明在劳动争议仲裁时申请人未提供。被申请人在舞阳县万德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上班,招工是该公司,不存在漏列当事人。刘小霞妊娠反应请假休息,至今舞阳县万德隆商贸有限公司没有给刘小霞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另查明:刘晓霞身份证为刘小霞。再查明:1、舞阳县万德隆商贸有限公司与南阳市万德隆商贸有限公司同属一个集团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2、申请人没有提供招工登记表。还查明: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关于舞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否对本案有管辖权,是否漏列当事人的问题。因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舞阳县万德隆商贸有限公司在舞阳县有经营场所,虽然申请人提供的书面材料均证明刘小霞是南阳市万德隆商贸有限公司的职工,但刘小霞自招工至离职之前,一直在舞阳县万德隆商贸有限公司上班,舞阳县万德隆商贸有限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派遣到申请人处上班的证据,也没有向刘小霞释明舞阳县万德隆商贸有限公司和南阳市万德隆商贸有限公司是不同的法人机构,刘小霞是南阳市万德隆商贸有限公司的职工等权利、义务。能够证明刘小霞单位职工身份的证据,一是招工登记表,二是劳动合同,而申请人没有提供。由于刘小霞招工后一直在舞阳县上班,故刘小霞认为是申请人单位职工有事实依据。申请人主张漏列当事人的主张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申请人主张舞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管辖权,漏列当事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申请人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11年9月2日刘小霞申请离职,2011年9月13日店长/处长签收同意辞职,2013年5月26日万德隆商贸有限公司收到刘小霞355.6元养老保险金,2013年11月6日舞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动仲裁裁决。舞阳县万德隆商贸有限公司称:“申请人申请仲裁时效已过,”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是否应支付刘小霞经济补偿金4400元的问题。由于刘小霞提出离职申请,申请人同意辞职,故属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二)项“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故,申请人支付刘小霞经济补偿金44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舞阳县万德隆商贸有限公司认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是否赔偿刘小霞失业保险金10560元的问题。双方于2013年9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舞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裁决舞阳县万德隆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刘小霞失业保险损失1056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舞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舞仲案字(2013)第20号裁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舞阳县万德隆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法定撤销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舞阳县万德隆商贸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舞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舞仲案字(2013)第20号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舞阳县万德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谌宏民审 判 员 王宗欣代理审判员 刘继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静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