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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中区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周某甲、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济中区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农民。2013年9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周传涛,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乙。2013年9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中检刑诉(2013)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周传涛、被告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伙同被告人周某乙在济宁市市中区喻屯镇大周村新万福河桥南头处,因停车阻挠施工问题,与被害人周某丙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打,造成被害人周某丙脸部受伤。2013年8月6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丙的伤情为轻伤。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与被害人周某丙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6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出示并宣读了:1、被害人周某丙的陈述;2、证人曹某、张某、孙某、车某的证言;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与被害人周某丙达成的和解协议书、被害人周某丙签名的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户籍证明等书证;4、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法医出具的被害人周某丙的伤情系轻伤的(济中)公(刑)鉴(伤检)字(2013)6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害人周某丙的伤害表示歉意,其他同意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表示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周某丙的陈述;2、证人曹某、张某、孙某、车某的证言;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与被害人周某丙达成的和解协议书、被害人周某丙签名的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户籍证明等书证;4、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法医出具的被害人周某丙的伤情系轻伤的(济中)公(刑)鉴(伤检)字(2013)6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同意公诉机关量刑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与被害人周某丙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均系初犯、偶犯,系邻里矛盾引起的纠纷,且被害人周某丙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国珍审 判 员  耿 新人民陪审员  孙冬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