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渡法民初字第039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大渡口区永顺租赁站与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孔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渡口区永顺租赁站,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孔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渡法民初字第03944号 原告:大渡口区永顺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互助村三社,组织机构代码L5327608-9。 实际经营者:宋开维,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康,重庆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望城北路36号,组织机构代码20379289-6。 法定代表人:许后荣,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宇,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川,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孔成,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兴惠,女,196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特别授权。 原告大渡口区永顺租赁站(以下简称“永顺租赁站”)诉被告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坤公司”)、孔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厦坤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审理,后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裁定,驳回厦坤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厦坤公司不服该裁定,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该院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6年7月1日恢复对本案的审理,原告永顺租赁站于2016年7月4日要求追加孔成为本案共同被告,并要求其与被告厦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孔成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顺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康、被告厦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宇、李洪川、被告孔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兴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顺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用材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4年12月25日拖欠的租金55439.4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拖欠租金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从逾期付款之日其计算到租金付清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2月26日起按剩余租赁物资钢管3258.8米(0.009元/米˙天)、扣件6772套(0.005元/套˙天)、立杆378根(0.015元/根˙天)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4、被告退还原告钢管3258.8米、扣件6772套、立杆378根;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厦坤公司晋愉江州项目部签订《建筑用材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建筑材料,租赁期限从2013年11月起租,以实际租用时间为准,材料还清、赔偿款即租金付清,本合同自动失效;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次月1日至15日前支付上月租金,若在90日内未支付租金的,则赔偿资金占用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算至租金付清为止;合同所称租金包含上下车费、一次性维修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厦坤公司晋愉江州项目部承建的晋愉江州工地供应了建筑材料,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同时,被告孔成作为无资质的自然人,借用被告厦坤公司的资质,在施工管理的全过程中进行经济往来,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应与被告厦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厦坤公司辩称,被告夏坤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不应由夏坤公司支付租金,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夏坤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孔成辩称,原告与被告夏坤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授权委托人为张尚元,重庆晋愉领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州二标段的负责人系张尚元而非被告孔成,被告孔成仅系内部负责人,并非本工程款适格的当事人,故原告要求给付租金等诉求应由被告夏坤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原告与重庆市夏坤建设集团晋愉江州项目部(以下简称“晋愉江州项目部”)签订《建筑用材租赁合同》,约定晋愉江州项目部租用原告所有的钢管、扣件等,其中钢管按0.009元/m、扣件按0.005元/套计算日租金;一次性维修费钢管按0.05元/m、扣件按0.10元/套计算;钢管、扣件赔偿价按市场价赔偿。同时约定上下车费每吨各10元,钢管、扣件等各种材料数量以原告实际发货数量晋愉江州项目部验收(验质验量)签单为准;租赁期限从2013年11月21日起租,以实际租用时间为准,材料还清、赔偿款及租金付清,本合同自动失效。合同还约定,租金(包含上下车费、一次性维修费)每月结算一次,原告与晋愉江州项目部在租赁材料还清之日或者七日内办理整个合同的总结算;次月的一至十五日前支付上月租金,晋愉江州项目部若在90天之内未付租金的,则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计算到租金全部付清之日止。该合同租用方一栏为重庆市夏坤建设集团晋愉江州项目部,合同右下方有晋愉江州项目部的签章及熊兴惠、彭伟、熊兴娅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向熊兴娅、彭伟交付钢管18697米、扣件15200套、立杆1000根等租赁物,该租赁物均用于晋愉˙江州二标段(13号楼洋房及对应车库、商业)建筑安装工程。尔后,原告与彭伟就租赁物租金进行了结算,具体情况见下表: 结算日期 租金金额(元) 2013-11-21至2013-12-25 4735.71 2013-12-26至2014-01-25 5472.50 2014-02-02至2014-02-25 4326.55 2014-02-26至2014-03-25 5047.64 2014-03-26至2014-04-25 5588.46 2014-04-26至2014-05-25 5914.16 2014-05-26至2014-06-25 2538.37 2014-06-26至2014-07-25 4587.49 2014-07-26至2014-08-25 4987.37 2014-08-26至2014-09-25 4949.61 2014-09-26至2014-10-25 3091.19 2014-10-26至2014-11-25 2134.64 2014-11-26至2014-12-25 2065.78 结算总金额合计55439.47元,其中立杆结算单位租金为0.015元/天˙根。在双方对租金进行结算后,晋愉江州项目部并未支付上述租金。2014年5月13日,晋愉江州项目部向原告退还钢管8980米、扣件3514套。2014年9月13日,晋愉江州项目部又向原告退还钢管6458.2米、扣件2064套、立杆260根。2014年10月24日,晋愉江州项目部再次向原告退还扣件2850套、立杆362根。2015年4月,原告向被告厦坤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厦坤公司支付截止2015年3月尚欠原告租金61154.79元。 另查明,2013年2月19日,被告厦坤公司与重庆晋愉岭地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晋愉˙江州二标段(13—24号楼洋房及对应车库、商业)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重庆晋愉岭地房地产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交由被告厦坤公司承建。当日,被告厦坤公司与张尚元签订《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厦坤公司将承接的晋愉˙江州二标段(13—24号楼洋房及对应车库、商业)建筑安装工程以内部承包责任制的方式发包给张尚元,由其履行被告厦坤公司与该工程建设单位重庆晋愉岭地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 2013年3月24日,被告厦坤公司向张尚元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张尚元作为该公司代理人负责该公司组建的晋愉江州项目部的日常管理事务,具有签署一切合同文件、工程物资采购、组织工程施工管理、工程价款结算的权利。 再查明,2013年3月9日,张尚元与被告孔成签订《联建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张尚元与被告孔成联合建设由张尚元承建的晋愉˙江州二标段(13—24号楼洋房及对应车库、商业)建筑安装工程,建设规模为10万平方米,其中双方各50%股份,即张尚元占5万平方米,孔成占5万平方米;合作形式:双方统一管理,按施工正常程序进行施工,管理费用和资料费由双方各承担50%;各项工程材料,机械及其它双方独立组织核算;工程搭设临时设施费及其它隐形开支等费用,双方各承担50%;孔成承担建设5万平方米工程,向张尚元交纳企业管理费总价5%;其它不可预见产生的费用(安全费、质量费、罚款和规费)双方自行承担,互不牵连。 在(2015)渡法民初字第03779号案件诉讼中,熊兴惠、彭伟、孔成举示了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孔成授权委托熊兴惠办理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重庆晋愉岭地房地产有限公司晋愉江州项目洋房13#、16#、17#、18#、23#、24#楼建筑安装工程相关事宜(含一切合同文件签署、工程物资采购、工程施工组织管理、工程价款结算),并注明从2013年4月1日起生效。同时,熊兴惠、彭伟、孔成还举示了一份《委托书》,载明:孔成委托彭伟为晋愉江州项目洋房13、16、17、18、23、24#楼的收料员(签收用于本工程的相关材料我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筑用材租赁合同》、大渡口区永顺租赁站发货单、重庆市大渡口永顺租赁有限公司收料单、租金结算单、晋愉˙江州二标段(13—24号楼洋房及对应车库、商业)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联建协议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3779号民事判决书、催款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建筑用材租赁合同》中承租方一栏加盖有晋愉江州项目部印章,而晋愉江州项目部系被告厦坤公司在承包晋愉˙江州二标段(13—24号楼洋房及对应车库、商业)建筑安装工程后设立的内设机构,其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其与原告签订的《建筑用材租赁合同》对被告厦坤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根据熊兴惠、孔成、彭伟在(2015)渡法民初字第03779号案件诉讼中举示的《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书》中载明的被告孔成委托熊兴惠办理及被告彭伟收料的晋愉江州项目工程即晋愉江州项目洋房13#、16#、17#、18#、23#、24#楼建筑安装工程的事实以及本案庭审中被告孔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兴惠的陈述,可以得知熊兴惠、彭伟等系被告孔成的委托代理人;同时,根据被告厦坤公司晋愉江州项目部负责人张尚元与被告孔成签订的联建协议书的内容可以得知张尚元将晋愉江州项目部承建的晋愉˙江州二标段(13—24号楼洋房及对应车库、商业)建筑安装工程的50%交由被告孔成承建,故可以认定孔成、熊兴惠、彭伟等并非被告厦坤公司的员工,故原告与熊兴惠、彭伟等签订的《建筑用材租赁合同》对被告孔成亦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孔成并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被告厦坤公司承揽工程施工,该“借用资质”行为为国家法律所明确禁止。对外,被告孔成是以被告厦坤公司的名义在施工管理的全过程中进行经济往来的民事行为,被告厦坤公司允许被告孔成借用资质的行为系帮助被告孔成逃避法律,形成“合法外衣”,主观上有过错,故被告孔成与被告厦坤公司之间形成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双方应就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连带承担责任。 原告依约向二被告交付了租赁物,二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的义务。虽然二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对租金每月进行了结算,但是在双方结算后,二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支付租金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租金金额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孔成的委托代理人彭伟签订的13张租金结算单结算的租金总额为55439.47元,故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租金55439.4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次月的一至十五日前支付上月租金,晋愉江州项目部若在90天之内未付租金的,则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计算到租金全部付清之日止,而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租金,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以拖欠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逾期付款之日起到租金付清之日止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之日的确定问题,因合同明确约定了租金实行按月结算,且约定次月的一至十五日前支付上月租金,若超过90日则需支付利息损失,故本院确定各笔租金的逾期付款之日为各笔租金结算时间再加上91天,具体见下表: 结算时间 租金(元) 逾期付款时间 2013-12-25 4735.71 2014-03-26 2014-01-25 5472.50 2014-04-26 2014-02-25 4326.55 2014-05-27 2014-03-25 5047.64 2014-06-24 2014-04-25 5588.46 2014-07-25 2014-05-25 5914.16 2014-08-24 2014-06-25 2538.37 2014-09-24 2014-07-25 4587.49 2014-10-24 2014-08-25 4987.37 2014-11-24 2014-09-25 4949.61 2014-12-25 2014-10-25 3091.19 2015-01-24 2014-11-25 2134.64 2015-02-24 2014-12-25 2065.78 2015-03-26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在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25日对最后一笔租金进行结算后,且经原告催收后,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租金,故原告取得了合同的解除权,该合同的解除时间应为起诉状送达被告之日即2015年11月9日。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发货单、收料单,被告至今尚有钢管3258.8米、扣件6772套、立杆378根未归还原告,虽然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要求被告对未归还的租赁物按市场价赔偿,但是庭审中双方对市场价格未形成一致意见,且原告坚持要求返还租赁物,故二被告应当承担返还钢管3258.8米、扣件6772套、立杆378根的责任。对于该部分租赁物双方确认未归还的时间点为2014年10月24日,但双方在2014年12月25日进行租金结算时包括了该部分未归还的租赁物,故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对该部分租赁物亦应计算租金,租金金额为:钢管租金:0.009元/米˙天×319天×3258.8米=9356.01元;扣件租金:0.005元/套˙天×319天×6772套=10801.34元;立杆租金:0.015元/天˙根×319天×378根=1808.73元,合计21966.08元。原告诉请要求支付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的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在此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原告诉请的租金包括了已经进行结算的和尚未进行结算的租金,故被告厦坤公司、被告孔成应连带支付的租金合计为77405.55元(55439.47元+21966.0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大渡口区永顺租赁站与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孔成于2013年11月21日签订的《建筑用材租赁合同》; 二、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孔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大渡口区永顺租赁站租金77405.5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未付租金4735.7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4年3月26日计收至租金结清为止;以未付租金547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4年4月26日计收至租金结清为止;以未付租金4326.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4年5月27日计收至租金结清为止;以未付租金5047.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4年6月24日计收至租金结清为止;以未付租金5588.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4年7月25日计收至租金结清为止;以未付租金5914.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4年8月24日计收至租金结清为止;以未付租金2538.3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4年9月24日计收至租金结清为止;以未付租金4587.4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4年10月24日计收至租金结清为止;以未付租金4987.3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4年11月24日计收至租金结清为止;以未付租金4949.6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4年12月25日计收至租金结清为止;以未付租金3091.1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5年1月24日计收至租金结清为止;以未付租金2134.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5年2月24日计收至租金结清为止;以未付租金2065.7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5年3月26日计收至租金结清为止); 三、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孔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大渡口区永顺租赁站钢管3258.8米、扣件6772套、立杆378根(钢管、扣件及立杆型号按照发料单、收料单所示规格执行); 四、驳回大渡口区永顺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孔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0元,减半收取930元(原告大渡口区永顺租赁站已预交656元),由被告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孔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谭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