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荣法民初字第048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罗良有与郭汝强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良有,郭汝强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法民初字第04877号原告:罗良有,女,1965年12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江迎春,系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郭汝强,男,1992年10月9日生,汉族。原告罗良有诉被告郭汝强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菊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良有及其委托代理人江迎春,被告郭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良有诉称:2013年8月3日早上6时许,原告在荣昌县昌元街道桂花园一街清扫路面时,被告喂养的藏獒突然窜出将原告咬伤。经治疗后,原告构成伤残等级。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47976.53元(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4元,护理费3700元,误工费6350元,残疾赔偿金10105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053.33元,续医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13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原告当庭放弃了医疗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汝强辩称:被告对自己饲养的藏獒咬伤原告的事实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早上6时许,原告在荣昌县昌元街道桂花园一街清扫路面时,被被告喂养的藏獒咬伤。原告受伤后到荣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出院医嘱:休息并门诊随访两月;行患肢伸屈功能锻炼;住院期间需护理一人。原告住院医疗费用13536.59元由被告全额垫付。2013年11月18日,荣昌县人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单,证明原告因全身多处狗咬伤需门诊随访并休息壹月。2013年11月13日,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作出渝荣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4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罗良有目前右手丧失功能的伤残等级属于九级;罗良有目前右手神经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属于十级;罗良有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8000-9000元。其中对后续医疗费的分析说明部分载明,罗良有被狗咬伤3个多月致右手腕部皮肤撕脱伤,经过治疗后遗留大面积皮肤瘢痕,导致右手功能障碍,适当时机需要行瘢痕切除术、肌腱松解术;罗良有目前右手仍然疼痛,需要行抗炎、活血、止痛、理疗等治疗,根据相关收费标准,结合被鉴定人的具体情况,被鉴定人目前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8000-9000元。该次鉴定费1650元,鉴定检查费480元。原告当庭表示,若续医费与伤残等级赔偿金存在冲突,原告自愿选择后者。罗良有为城镇居民户籍,现有被抚养人即女儿彭天艾,2006年出生,同为城镇户籍。事发前,罗良有为环卫工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户口薄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公安部的相关规定,藏獒属于禁止个人饲养的烈性犬。此类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郭汝强饲养的藏獒咬伤原告、原告在本次事件中无过错均无异议,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本院依法支持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为32元×37天=1184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当前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对其护理费酌情支持为85元×37天=3145元;原告为环卫工人,其要求按照每天50元主张误工费未超过原告从事的居民服务业25508元÷365天≈70元/天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从2013年8月3日起受伤住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以原告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天共计101天为误工期间,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支持为50元×101天=5050元;原告为城镇户籍,其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对其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支持为22968元×20年×22%=101059.2元;对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支持为16573元×11年×22%÷2人=20053.33元;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支出需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本院依票据认定为2130元;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两个伤残等级,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共计为136121.5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汝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罗良有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损失136121.53元;二、驳回原告罗良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由被告郭汝强承担,该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连同上述款项直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菊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黎建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