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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玉商初字第17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台州市金马担保有限公司与陈天洪、吴晓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金马担保有限公司,陈天洪,吴晓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商初字第1701号原告:台州市金马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小平。委托代理人:陈冰。被告:陈天洪。被告:吴晓瑜。原告台州市金马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天洪、吴晓瑜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州市金马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天洪、吴晓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台州市金马担保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陈天洪与被告吴晓瑜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6日,被告陈天洪向案外人浙江玉环永兴村镇银行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上述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5日止,月利率8.97‰。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将位于玉环县玉城街道南山村房产向原告设定抵押反担保,2012年8月7日经玉环县房管处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反担保合同另约定了抵押范围包括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等内容。借款届满后,被告并未按月偿还借款,致使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为其代偿本金200000元,利息3288.54元,合计人民币203288.54元。嗣后,经原告催讨未果,遂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担保代偿款203288.54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可对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被告陈天洪、吴晓瑜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除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外。另查明:本案抵押物(位于玉环县玉城街道南山村的房产)属于被告陈天洪所有。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婚姻状况。3、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借款、担保事实。4、抵押反担保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反担保事实。5、房产证、他项权证复印各一份,证明抵押登记事实。6、扣款通知书、收贷收息凭证、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代偿事实。7、律师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陈天洪向案外人玉环永兴村镇银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代偿203288.54元的事实清楚。原告代偿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陈天洪追偿的权利。原告主张代偿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的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晓瑜与被告陈天洪系夫妻关系,因该笔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被告吴晓瑜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天洪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玉城街道南山村的房产为该笔债务设定抵押反担保,并到房管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若两被告不能偿还的,原告就该设定抵押的房产经折价、变卖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天洪、吴晓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台州市金马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203288.5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二、若被告陈天洪、吴晓瑜不能清偿的,原告台州市金马担保有限公司就被告陈天洪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玉城街道南山村的房产(房产证号为:玉房权证玉环县字第××号、他权证号为:玉房他证玉环字第××××号)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499元,由被告陈天洪、吴晓瑜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9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陈巧峰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倪 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洪金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