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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罗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罗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3年3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罗源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刑诉(2013)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8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闽A821**号小型轿车,途经罗源县凤山镇东外路金色港湾路段与林某某驾驶的闽AFD2**号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吴某乙)相碰,造成吴某乙受伤及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事发时被告人吴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88.25mg/100m1血,已达醉酒驾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某、吴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福建南方司鉴中心(2013)醇检字第2353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较高,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义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