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北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金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北民初字第345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郑荣华。被告罗某。原告金某为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兰千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8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罗锦凯。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于2005年离家出走,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达8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罗锦凯,由被告抚养,费用双方承担;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的房屋各半平分(价值20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金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罗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2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8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罗锦凯。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1998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虽时有争吵,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彼此之间以往的感情,且为儿子成长着想,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金某与被告罗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兰千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叶晓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