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徒民初字第01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刘太昌与朱爱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太昌,朱爱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徒民初字第01241号原告刘太昌,男,汉族,1961年11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华芳,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爱山,男,汉族,1968年8月31日生。原告刘太昌与被告朱爱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太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爱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2年以来向被告供货牛绒(雪地靴材料),共计价值319842.99元,被告目前尚欠101300元货款未支付,承诺于2013年9月1日前全部结清,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货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13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辩称:原告自2012年6月起陆续向我提供用于生产雪地靴的牛绒和金属片,2013年4月26日我向原告出具101300元的还款保证书一份是事实,但原告向我提供的牛绒和金属片质量有问题,我要求对牛绒和金属片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丹徒区高桥某雪地靴厂地经营者,原告自2012年6月起陆续分数批向被告提供牛绒用于被告的雪地靴生产,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由被告当场抽检,抽检合格后,被告再向原告出具欠条。2013年4月2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13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承诺于2013年9月1日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13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缺席。庭后被告向本院提出原告提供的牛绒及金属片质量有问题,并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但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被告再次无故缺席,也未向本院提交牛绒及金属片质量存在问题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保证书、营业执照、录音关盘、本院与被告的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欠款有其签字确认的还款保证书证实,被告应及时给付,未及时给付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向本院提出原告所供牛绒及金属片质量存在问题,并要求对其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所供牛绒及金属片存在质量问题,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其要求鉴定的请求不予理睬;被告对牛绒及金属片质量存在问题的辩称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爱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太昌货款101300元,并承担上述款项自2013年9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5元,由被告朱爱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婷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