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3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齐×1诉齐×2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1,齐×2,齐×3,齐×4,齐×5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3263号原告齐×1(曾用名齐**),女,1945年3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卓,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然,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2,女,1949年3月6日出生。被告齐×3,女,1951年9月20日出生。被告齐×4,男,1954年6月12日出生。被告齐×5,男,1956年12月14日出生。原告齐×1与被告齐×2、被告齐×3、被告齐×4、被告齐×5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徐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1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卓、李然,齐×2,齐×3,齐×4,齐×5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1诉称:被继承人齐汝洪、贾素珍系我们兄弟姐妹五人的父母。齐汝洪于2003年7月9日去世,贾素珍于2008年10月20日去世。齐汝洪名下遗留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北里2楼2单元501-502号房屋。该房屋系于1997年由我单方出资购买,但为照顾年事已高的父母,我一直将房屋交给父母居住,且房屋产权一直登记在父亲名下。2001年10月15日,父亲齐汝洪曾经立下书面遗嘱,明确表示该房屋在其去世后,归我所有。2003年7月31日,母亲贾素珍立下书面遗嘱,表示其去世后,该房屋由我继承,并于2003年12月23日将涉案房屋中属于母亲贾素珍的房屋份额赠与给我所有,母亲上述赠与内容还进行了公证,我也经公证接受了赠与。我现在认为,母亲将其在涉案房屋中所拥有的份额赠与给了我,在涉案房屋中应当首先析产出十二分之七归我个人所有,剩余十二分之五为父亲的遗产,但是父亲的遗嘱也将房屋都遗嘱给我,所以我要求涉案房屋全部由我继承。如果法院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我认为应当将我对房屋装修的部分和购房款的出资从评估价款中扣除。齐×2辩称:我承认齐×1照顾父母最多,但是也不能说我们其他子女没有尽抚养义务,不给我们分割遗产。父母家中的电器也是我买的,父母住院我们也进行了陪护。齐×1提供的两份遗嘱都属于无效遗嘱。母亲将属于其所有的房屋份额赠与齐×1的公证书是真实的,我们没有意见,但是公证处也说黑色手印有瑕疵。我现在要求分得涉案房屋中父亲遗留的份额内的十二分之一。我儿子是智力残疾,户��现在涉案房屋中。我要求房屋归我,由我给其他人相应折价款。由于齐×3在老家,将来扫墓付出最多,我认为母亲从我父亲处继承的十二分之一应该给齐×3,不应给齐×1。不认可齐×1在购房时的出资。齐×4辩称:同意齐×2的意见。我要求分得涉案房屋中父亲遗留的份额内的十二分之一。我要求房屋归我,由我给其他人相应折价款。齐×3:同意齐×2的意见。但是因为父母都葬在老家了,我在老家生活,今后扫墓的事情肯定是我去得多。我的孩子户口也在涉案房屋内。我要求除了应分得的十二分之一意外,还要求再分得涉案房屋的十二分之一的份额,作为扫墓的费用。我要求房屋归我,由我给其他人相应折价款。齐×5:我同意母亲赠与齐×1的十二分之七的份额归齐×1所有。我要求分得父亲遗留的份额内的十二分之一。我将来也会去扫墓,不同意母亲继承父亲的那部分全部都给齐×3。我要求房屋归我所有,由我给其他人相应折价款。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齐汝洪与贾素珍为夫妻关系。二人生育齐×1、齐×2、齐×3、齐×4、齐×5五名子女。齐汝洪于2003年7月9日去世,贾素珍于2008年10月20日去世。齐汝洪名下遗留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北里2楼2单元501-502号房屋一套。该房屋系齐汝洪单位的房改房,于1999年8月由齐汝洪与其单位签订购房合同,购房款为24300.61元。2001年10月15日,齐汝洪留遗嘱一份,该遗嘱由齐×2代笔,齐汝洪签字。2003年7月31日,贾素珍留遗嘱一份,该遗嘱由他人代书,贾素珍的签名由他人代签,有手印一枚。2003年12月23日,贾素珍到北京市公证处办理公证赠与,自愿将涉案房屋中属于贾素珍的全部份额赠与大女儿齐×1。当日,齐×1经北京市公证处公证同意接受赠与。由于齐×1出示的公证书中,贾素珍的手印为黑色印��,齐×2、齐×4和齐×5到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原北京市公证处)进行了核实,该公证处答复,黑色印模为公证书原件。齐×1申请调取了贾素珍办理公证赠与当天的公证接谈笔录,笔录中显示贾素珍自述不会签字,贾素珍还表示涉案房屋是齐×1出资购买。齐汝洪去世后,齐×1与贾素珍在涉案房屋内共同生活。贾素珍去世后,该房屋由齐×1使用。齐×1在贾素珍去世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称花费10万元。齐×1为证实装修款数额,向本院提供了常全良的书面证人证言。本案审理中,经齐×1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首佳房地产评估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房地产总价286.95万元。齐×1交纳鉴定费9673元。齐×2、齐×3、齐×4、齐×5认可该房屋总价中包括齐×1装修的折价款6.9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的陈述、房屋评估报告、录音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关于齐×1主张的两份遗嘱,齐汝洪的遗嘱为代书遗嘱,代书人为齐×2,没有两名以上见证人,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律规定,该遗嘱无效。贾素珍的遗嘱亦为代书遗嘱,但没有贾素珍的签字,亦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律规定,亦属无效遗嘱。齐×1主张按照遗嘱进行继承,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房屋属于齐汝洪与贾素珍的共同财产,在齐汝洪去世后,应当有一半份额属于贾素珍所有,剩余一半齐汝洪的份额中贾素珍还可以继承十二分之一的份额,贾素珍在涉案房屋中共占十二分之七的份额。贾素珍经公证处办理公证赠与,将属于其所有的涉案房屋中的份额赠与给齐×1,现齐×2、齐×3、齐×4、齐×5对该赠与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不持异议。齐×2、齐×4、齐×3要求���贾素珍从齐汝洪处继承得来的十二分之一分割给齐×3,不符合贾素珍的赠与意愿,其理由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贾素珍赠与齐×1的份额应为房屋的十二分之七的份额。其余各子女各占十二分之一的份额。由于齐×1在涉案房屋中所占份额最多,为十二分之八,故房屋以归齐×1所有,由齐×1给付其他继承人折价款为宜。由于齐×1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在进行价格评估时该装修也一并计入了价款,本院在分割时根据其装修使用的年限酌情扣除装修款数额。另外,根据贾素珍在公证处的笔录显示,购买涉案房屋是由齐×1出资,该出资可以视为是齐汝洪、贾素珍的债务,由全体继承人按照析产、继承的份额予以分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里2号楼2单元5层501-502号房屋归原告齐×1所有。二、原告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齐×2、被告齐×4、被告齐×3、被告齐×5每人房屋折价款二十三万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三、被告齐×2、被告齐×4、被告齐×3、被告齐×5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每人给付原告齐×1购房款二千零二十五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0元,由原告齐×1负担9736元(已交纳),被告齐×2、被告齐×4、被告齐×3、被告齐×5各负担1216元(原告齐×1已交纳,被告齐×2、被告齐×4、被告齐×3、被告齐×5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齐×1)。鉴定费9673元,由原告齐×1负担6449元(已交纳),被告齐×2、被告齐×4、被告齐×3、被告齐×5各负担806元(原告齐×1已交纳,被告齐×2、被告齐×4、被告齐×3、被告齐×5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齐×1)。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