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上民初字第6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卢景彪与许绍朗、许美荣、许美姬、许冬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景彪,许绍朗,许美荣,许美姬,许冬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上民初字第626-1号原告卢景彪。委托代理人韦堂佳,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绍朗。被告许美荣。被告许美姬。被告许冬。委托代理人黄炳华,广西心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景彪诉被告许绍朗、许美荣、许美姬、许冬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景彪及委托代理人韦堂佳,被告许美姬及被告许绍朗、许美荣、许美姬、许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月4日上思县国土资源局在该局二楼会议室公开拍卖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以18万元的价格竞买得原毛巾社厂房用地,面积112.9平方米。该宗地位于思阳镇永泰街,东接永泰街,南接许俊超、许俊昌宅基地,西接许绍朗宅基地,北接许绍朗宅基地,门面(东面)宽4.78米,长22.14米,后面(西面)宽5.42米。该宗地上思县人民政府已给原告颁发了上国用(2007)第12-1-678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原告拆除原毛巾社的厂房重建新房时,发现被告在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建有一个卫生间,非法占用原告土地5.42米×0.91米,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该卫生间,被告以卫生间的土地被告已使用多年为由不肯拆除。于是原告计划将此范围留作一楼通风采光之用,二楼再抛出与地界齐平,但当原告建到二楼将二楼抛出与地界齐平时,被告提出异议,主张卫生间的土地属于其土地范围,阻止原告二楼的建筑施工。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后经社区、思阳镇政府及上思县国土局调解,但被告仍坚持他的错误观点拒不退还占用的土地。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许绍朗、许美荣、许美姬、许冬停止对原告土地使用权和建房的侵害,拆除卫生间,退还非法占地5.42米×0.91米给原告;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绍朗、许美荣、许美姬、许冬辩称,四被告用以建造卫生间的土地,是被告许绍朗、许美荣、许美姬之父许异珍于60年代初与他人购买所得。从1962年起至今,许家对该土地使用已达50年之久,从未有过纠纷,原毛巾社也从未有人提出异议。原毛巾社的厂房是毛巾社从李连明手中购买。自购买后,该厂房原状一直维持到原告将其拆除之前。而被告建造的卫生间是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建造,且是在原告买受的厂房之前,至原告在拆除其买受的厂房时止,被告的卫生间已经使用了近12年。被告不可能在原告买受的厂房存在的前提之下,侵占原告的土地建卫生间。本院认为,原告的宅基地与被告的宅基地相邻接,对讼争地的权属,原告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讼争地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被告提供上思县人民政府印发的《契纸》证明讼争地在其依法购买的房屋宅基地范围内,故讼争地存在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应由政府部门先行确权处理,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卢景彪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传宇审 判 员 林加殷人民陪审员 黄识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黎美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