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津法民初字第078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津法民初字第07872号原告:杨某甲,女,汉族,1981年1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XX,重庆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梁平,重庆鼎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叶某甲,男,汉族,1974年6月13日出生。原告杨某甲诉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蕾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梁平,被告叶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在与被告叶某甲相识前生育一子杨某乙。2009年,原、被告在成都打工相识恋爱,2009年8月11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20日生育一子叶某乙。2010年底,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位于江津区建筑面积105.23平方米房屋。原、被告谈婚时间短,婚后未培养出深厚感情。2011年初,原告到武胜打工,被告在江津打工,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两年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叶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杨某乙位由原告直接抚养;位于江津区建筑面积105.23平方米房屋由原、被告平均分割。被告叶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满足被告的要求,被告同意离婚,被告的要求是婚生子叶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原告将上述房屋赠与给叶某乙,被告愿意每月支付小孩叶某乙1000元抚养费。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前不知道原告已生育一子杨某乙。原、被告于2008年在成都打工相识恋爱,2009年8月11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20日生育一子叶某乙。原、被告结婚后主要在原告家中生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没有吵架。原告生育小孩叶某乙后在四川省武胜县打工,被告一直在成都打工,平常都是被告去四川省武胜县看望原告和孩子。2013年,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不联系被告。2010年6月11日,被告购买了上述房屋,现上述房屋的房产证已抵押。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叶某甲在成都打工时相识恋爱,2009年8月11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20日生育一子叶某乙。原告杨某甲生育叶某乙后在四川省武胜县生活并照顾孩子,被告一直在成都打工。在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一般。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杨某甲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案经本院多次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与被告叶某甲相识前,原告杨某甲于2007年3月25日生育一子杨某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小孩叶某乙、杨某乙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调查中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叶某甲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纠纷是在所难免的。原告杨某甲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叶某甲因工作地点相距较远,发生纠纷后未及时沟通交流,只要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叶某甲顾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加强交流与沟通,夫妻感情是能和好的。为稳定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叶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