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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4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彭洋与熊梦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洋,熊梦帆,熊良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471号原告彭洋,男,200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冶市人,学生。法定代理人彭易生(彭洋之父),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冶市人,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王娆,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熊梦帆,男,200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学生。法定代理人熊刚辉(熊梦帆之父),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自由职业。法定代理人徐春梅(熊梦帆之母),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朱志杨,湖北百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第三人熊良志(曾用名熊杨帆),男,200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学生。法定代理人熊永清(熊良志之父),197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自由职业。法定代理人杨慧(熊良志之母),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华容县人,自由职业。原告彭洋诉被告熊梦帆健康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立案受理,先由审判员李聚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聚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燕、熊群英组成合议庭。因熊良志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熊良志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分别于2012年5月2日、2012年10月23日、2013年4月9日、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洋的法定代理人彭易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娆,被告熊梦帆的法定代理人熊刚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志杨,第三人熊良志的法定代理人熊永清,均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熊梦帆和原告彭洋的法定代理人申请对原告彭洋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期间2012年5月3日至2013年4月8日本案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洋诉称,2010后2月21日下午5时许,我与外婆家的邻居被告熊梦帆一起在被告家门口玩耍,被告熊梦帆跑到自家门前的沟坑中拿小石头、板栗球等小东西同站在沟坑上的我戏闹,不料被告熊梦帆投掷的板栗球击中我的左眼。2010年2月22日,我到黄石市爱康医院住院治疗15天,行左眼角膜异物取出术、前房穿刺冲洗术等手术,2010年3月8日又转到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11天,2010年6月29日再次到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8天,医疗费为29895.15元。在住院期间,被告的父亲看我时分数次共计支付7400元后,再没有支付其它费用。被告的行为造成我7级伤残,特诉于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熊梦帆及其监护人熊刚辉、徐春梅按70%的比例赔偿医疗费等损失121157.60元。被告熊梦帆的法定代理人辩称,原告彭洋所述受伤的经过不是事实,双方互不认识,被告没有投小石子将原告彭洋致伤,赔付7400元是出于同情,原告彭洋的起诉超已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彭洋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熊良志的法定代理人述称,纠纷发生时我们大人都不在家,熊良志是否在现场我们也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1日下午5日时许,原告彭洋和被告熊梦帆及第三人熊良志在被告熊梦帆家门前沟坑处玩耍时,原告彭洋站在沟坑上,与站在沟坑下的被告熊梦帆和第三人熊良志相互打闹而投掷小石块、板栗刺球等物,在此过程中,原告彭洋的左眼被板栗球刺击中受伤。2010年2月22日,原告彭洋在湖北省黄石市爱康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诊断为左眼角膜穿通伤、外伤性前房积脓、软组织挫伤、角膜异物,出院医嘱记载有“建议到上级医院行玻切等相关治疗”的内容。2010年3月8日,原告彭洋又在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11天,出院诊断为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角膜异物?、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眼内炎。2010年6月29日,原告彭洋又再次在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8天,出院诊断为左眼硅油眼、左眼玻切术后、左眼无晶体眼,出院医嘱记载有“院外继续治疗、一周后复查、不适随诊”等内容。原告彭洋治疗共用医疗费用29895.15元,其中被告熊梦帆的父亲熊刚辉到医院看望原告彭洋时分多次共计支付了7400元。2011年9月19日,经原告彭洋的法定代理人彭易生委托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的规定作出黄博医鉴字(2011)第74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彭洋的伤残程度为7级,其后期治疗费约需10000元。原告彭洋的法定代理人申请重新鉴定后,经本院委托武汉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规定作出鄂科司鉴(2012)省鉴字第6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彭洋所受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其后期尚需行复查、取出硅油等治疗,该费用原则上以就医实际支出为准,如为提前结案的需要,则预计约需12000元左右。另查明,原告彭洋系农业户口,但其跟随父母从2008年1月至今居住于湖北省黄石市,并在该市沿湖路小学就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医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书、户口本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彭洋与被告熊梦帆、第三人熊良志在玩闹追逐的过程中,相互之间投掷小石子及板栗刺球,极易产生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彭洋在与被告熊梦帆、第三人熊良志玩闹过程中左眼被板栗刺球扎伤,本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受害人及参与该危险游戏的被告熊梦帆和第三人熊良志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具体侵权人,故对于原告彭洋的损害后果,应由参加危险游戏并实施危及他人人身的所有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熊梦帆、第三人熊良志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依法应由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彭洋自身也参与了具有危险性的游戏,其监护人亦未尽到监护责任,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其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按70%的比例赔偿损失的诉请,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彭洋主张的医疗费29895.15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参照湖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其他服务业标准支持220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本地区统一标准支持510元;其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票据加以证实,但本院根据原告彭洋治疗及鉴定和处理纠纷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800元;其主张陪护人员误工费,因与其主张的护理费属重复,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原告彭洋虽系农业户口,但其长期生活在城镇,就读于城镇,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熊梦帆的监护人熊刚辉、徐春梅及第三人熊良志的监护人熊永清、杨慧连带赔偿原告彭洋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21412.02元,扣除被告熊梦帆的监护人已垫付的7400元,还应付114012.02元。此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彭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6元,减半收取553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合计3053元,由原告彭洋负担917元,被告熊梦帆、第三人熊良志各负担10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106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聚满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熊群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雪莲附件:赔偿明细医疗费29895.15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护理费2200.59元(23624元/年÷365天×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4天×15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25040元(20840×20×30%)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73445.74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