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9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上海盛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咏泉、刘海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盛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咏泉,刘海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9111号原告上海盛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煦菱。委托代理人项伟伟。委托代理人王春胜。被告张咏泉。被告刘海萍。原告上海盛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咏泉、刘海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物业费人民币3,72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缴纳物业费的滞纳金人民币1,000元。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王建清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盛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伟伟、王春胜、被告张咏泉、刘海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被告方表示:被告是竹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确实没有交纳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物业费。原因是2012年台风造成雨水从窗户缝隙灌入,地板浸水,墙面也有渗水,被告向物业公司报修,物业公司不理,后物业公司口头承诺拿出解决方案,但无下文,2013年暴雨又临,造成墙面剥落、发霉、长毛,墙纸发霉、变色,地板与贴角线上拱、变形,家中受灾,都因窗户墙面渗水所致。今年5月来修过一次,但8月还是渗水。故要求物业公司履行维修服务义务,解决房屋漏水问题,不同意原告诉请。审理中,原告表示:窗、墙面渗水问题属于房屋质量问题,不是物业公司服务造成的。业主报修后原告联系了开发商的施工单位,施工单位上门维修了,但没修好。没有维修好的话原告会和施工单位沟通解决。原告方进行了物业管理,被告应缴纳物业费。审理中,原告主张滞纳金500元。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3,720元属实。审理中,原告主张违约金5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的辩称不能成为拒付物业服务费用的理由。原告也应进一步提高物业服务水平,为广大业主和使用人服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咏泉、刘海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盛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物业费人民币3,720元。二、被告张咏泉、刘海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盛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人民币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0元,由被告张咏泉、刘海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建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文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