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赵X��留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刑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X,男,1983年X月X日出生,汉族,葫芦岛市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龙港区。无犯罪前科。因本案于2013年10月9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以葫龙检刑诉字(2013)第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谷月独任审判,书记员秦娜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X于2012年3月份、4月份;2013年10月8日多次容留朱X、马X、王X在其龙港区望海寺街道X号楼X单元X号家中共同吸食冰毒。被告人赵X在庭审中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有证人王X、马X、朱X证言,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无视国法,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赵X自愿认罪并全额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X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代理审判员 谷 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秀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