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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中法立民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中山市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丽水防水补漏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丽水防水补漏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肇中法立民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理人:潘思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丽水防水补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陈杰。上诉人中山市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3)肇端法民四初字第376-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所涉的建设工程在肇庆市端州区,即合同履行地在肇庆市端州区而非中山市。因此,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中山市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中山市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中山市黄圃镇名人花园1街7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合同履行地是指合同规定的履行义务的地点,主要是指合同标的物的交付地。本案是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以及利息、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纠纷,诉争的标的物是工程款,而工程款的交付地应该是在上诉人住所地。因此,本案的管辖法院应该是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原审法院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并裁定将本案移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地位于肇庆市端州区,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付款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并据此认为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国权审判员  谢启杰审判员  周向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 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