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常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唐某某非法制造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常刑初字第365号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85年7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个体户。因本案于2013年8月9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3)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邹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份,被告人唐某某通过上网聊天,在湖南PC玩具QQ群里一个QQ名为“传奇是非”的人手里,通过支付款830元的方式购买了一支火药射钉枪及部件、枪管等,后从祁东县河洲镇一个老年人手中购买了2950克火药、25公斤左右铁砂,又在常宁城区一个五金店购买了底火。之后被告人唐某某在常宁市新河镇一个铁匠铺里面把枪管和套件焊接成一支火铳用于打猎。经物证鉴定:疑似黑火药中检测出K+、CLO-3、C成分,枪支为以火药为能量的由射钉枪改制而成的自制火药枪。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举的下列证据: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书证;3、鉴定意见;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鉴于常宁市司法局已出具《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明被告人社区矫正环境较好,再犯罪的风险较小,建议实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故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云胜审 判 员 黄卫民人民陪审员 胡耀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凡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