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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农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16

案件名称

陈玉侠与黄国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侠,黄国良,王凤贤,宋文申,袁晴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农民初字第171号原告:陈玉侠,女,1956年9月2日生人,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被告:黄国良,男,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安县农安镇。被告:王凤贤,女,1964年5月10日生人,汉族,现住农安县。被告:宋文申,男,1975年3月11日生人,汉族,职工,现住农安县。委托代理人:曲冲霄,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晴耀,男,1978年8月5日生人,汉族,职工,现住农安县。委托代理人:曲冲霄,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玉侠诉被告黄国良、王凤贤、宋文申、袁晴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陈玉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凤贤、黄国良、宋文申及宋文申、袁晴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国良、王凤贤于2008年1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约定年利息20%(百分之贰拾)。此款由宋文申、袁晴耀担保,担保责任直至此款还清为止。经原告催要,被告黄国良、王凤贤未能偿还此款,二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28日计息、按年利息2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并当庭质证。2008年1月28日被告黄国良、王凤贤出具的由宋文申、袁晴耀担保的欠据一份。内容为:黄国良、王凤贤欠陈玉侠人民币肆万元整。即:40,000.00元。年利息百分之二十(即从2008年1月28日到2009年1月28日利息8,000.00元),由宋文申、袁晴耀担保,担保人的担保责任直至此款还清为止。每年利息以陈玉侠出收条为准。债权人:陈玉侠,欠款人:黄国良、王凤贤,担保人:宋文申、袁晴耀。借款时间,2008年1月28日。被告王凤贤、黄国良辩称:原告诉状属实。被告袁晴耀、宋文申的委托代理人辩称:一、本案系欠款关系,主债务人出具的是欠据,应从欠据出具时间2008年1月28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原告2013年8月21日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二、欠据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原告起诉已超2年保证期间,担保人应免除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国良、王凤贤于2008年1月28日在原告陈玉侠处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约定年利息20%(即从2008年1月28日到2009年1月28日利息8,000.00元)。被告宋文申、袁晴耀担保,约定担保责任直至此款还清为止,每年利息以陈玉侠收条为准。被告黄国良、王凤贤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1月28日,余款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黄国良、王凤贤未能偿还此款,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28日计息,按年利息2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庭认为:被告黄国良、王凤贤在原告陈玉侠处借款40,000.00元,有被告黄国良、王凤贤出具的借据及担保人宋文申、袁晴耀的担保签字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黄国良、王凤贤理应积极偿还,担保人亦应积极承担担保责任。庭审中担保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张:一、本案系欠款关系,主债务人出具的是欠据,应从欠据出具时间2008年1月28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原告2013年8月21日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二、欠据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原告起诉已超2年保证期间,担保人应免除担保责任。原告主张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由于被告没有结2012年1月28日至2013年1月28日的利息,我向欠款人和担保人催要,被告和担保人总是推脱,不存在超诉讼时效问题;担保人说借款期限一年不对,欠据已注明每年利息以我的收条为准,所以我们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本庭认为:欠据体现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还款,贷款人可以催要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2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本解释第33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庭庭认为:担保人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担保人无证据证明原告在起诉时距离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已超出2年,故担保人主张其应免除担保责任本庭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第207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第21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20条、32条2款、第3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国良、王凤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玉侠人民币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起始日期为2012年1月29日,利率按年利20%计息);被告宋文申、袁晴耀对偿还上款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王凤贤、黄国良、宋文申、袁晴耀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宝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钟德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