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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塔民一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阿德力汗与秦继平、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德力汗·杰特依,秦继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塔民一初字第8号原告:阿德力汗·杰特依,男,1955年2月20日出生,哈萨克族,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窦廷贵,新疆扬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继平,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朱嵩,新疆文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塔城市。法定代表人:王天彪,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理赔客服职员。原告阿德力汗•杰特依诉被告秦继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塔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君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德力汗•杰特依及其委托代理人窦廷贵、被告秦继平委托代理人朱嵩、被告平安保险塔城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阿德力汗•杰特依起诉称:2013年5月19日10时左右,被告秦继平驾驶新G366**号小型轿车,沿塔城市新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万众商场门前路口处右转急拐弯,与同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将原告撞伤,原告为此两次住院,已花费医疗费22万元。塔城市公安交警大队塔市公交认字(2013)第03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继平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塔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塔城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就赔偿事宜双方无法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2583元,其中包括:1、伤残赔偿金:17921×20年=358420元×43%=154120.60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3、医药费(包括输血费、救护车费):224672.69元;4、交通费:2341.99元;5、护理费:住院期间:29元×2人×125.70元=19860.60元;出院后护理:130天×125.70元=16341元;6、误工费:209天×125.70元=26271.3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25元/天=1975元;8、营养费:3000元;9、伤残鉴定费: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472583.18元-10000元(保险公司预付)=462583元;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继平答辩称:被告是右转弯与原告同方向行驶相撞,原告也应当有一定的责任。被告无力向原告支付大笔的费用,请法院按有关规定判决分期支付。被告平安保险塔城公司答辩称: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愿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10时左右,被告秦继平驾驶新G366**号小型轿车,沿塔城市新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万众商场门前路口处右转弯,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阿德力汗•杰特依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阿德力汗•杰特依受伤,为此两次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79天。塔城市公安交警大队就此事故作出塔市公交认字(2013)第03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继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阿德力汗•杰特依无责任。原告阿德力汗•杰特依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平安保险塔城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就其余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阿德力汗•杰特依诉诸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征询原、被告意见后依法委托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阿德力汗•杰特依所受损伤符合道交外力形成,损伤致腰1椎体爆裂骨折、脊髓损伤,双下肢轻度肌瘫,伤残属柒级(VII级);2、被鉴定人阿德力汗·杰特依损伤致左侧第5-9肋、右侧3-8肋骨折。伤残属玖级(IX级);3、被鉴定人阿德力汗·杰特依腰1椎体爆裂骨折,临床行内固定治疗,待骨折完全骨性愈合后,须行手术取内固定。后续医疗费约12000(壹万贰仟)元。另查明:新G366**号轿车在事故发生期间,向被告平安保险塔城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阿德力汗•杰特依工作单位系塔城市林业局,事故发生时属假休人员,事故发生后单位未扣发其工资。上述事实有原告阿德力汗•杰特依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鉴定票据、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保险单、交通费票据,被告平安保险塔城公司提供的10000元赔偿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原告阿德力汗•杰特依提供的2013年5月29日、6月2日在新疆普济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为1890元、1560元两张票据,被告秦继平不认可,因该票据原告阿德力汗•杰特依没有提供医院的诊断证明相互印证,本院不予确认。本案争议焦点:被告秦继平、平安保险塔城公司如何承担交通事故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予保护,禁止他人非法侵害,造成他人侵害的,依法应予赔偿。被告秦继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原告阿德力汗•杰特依身体受到伤害,应向原告阿德力汗•杰特依赔偿因伤害行为产生的相关费用。因事故车辆新G366**号轿车发生事故在被告平安保险塔城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故被告平安保险塔城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秦继平赔偿。因原告阿德力汗•杰特依自认在事发前未扣发工资,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阿德力汗•杰特依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出院后无医嘱要求陪护,故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及出院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原告阿德力汗•杰特依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两次、陪护两人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交通费应为:160元/人/次(塔城至乌鲁木齐)×3人×4次=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阿德力汗•杰特依受伤等级及部位,结合原告阿德力汗•杰特依目前坐轮椅的现实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阿德力汗•杰特依的各项损失为:1、伤残赔偿金:154120.6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3、医药费(包括输血费、救护车费):221222.69元;4、交通费:1920元;5、护理费:19860.6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975元;7、营养费:3000元;8、伤残鉴定费: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422098.89元,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塔城公司已垫付10000元,合计412098.89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平安保险塔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支付110000元,余款302098.89元由被告秦继平赔偿。原告阿德力汗•杰特依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秦继平辩称不应计算误工费及部分医药费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秦继平辩称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一定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阿德力汗•杰特依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医药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10000元。二、被告秦继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阿德力汗•杰特依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医药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02098.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8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740元,邮寄费140元,合计3880元,由被告秦继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君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亚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