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10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包兵兵与张劲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兵兵,张劲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0160号原告包兵兵,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涛,北京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劲松,女,1969年3月21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边伟,男,198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雷,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原告包兵兵与被告张劲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鸣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兵兵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张劲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伟、张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兵兵诉称,2013年6月27日20时30分,原告驾驶电二轮至房山区燕房路红塔小区口,遇被告张劲松驾驶京x**号车,由于该被告驾驶不当,将原告撞伤,交通队认定被告张劲松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15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5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2154.5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医疗费需凭票并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50元计算;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原告的其他诉求均有异议,不同意赔偿。被告张劲松辩称,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20时30分,在北京市房山区燕房路红塔小区口,被告张劲松驾驶的京x**号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及原告电动车上乘车人黄某受伤,两车损坏。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劲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自2013年6月22日起在北京燕化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其伤情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颈部皮裂伤;多处皮擦伤(颈部、左肩部、双膝部)。”经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医疗费等损失。被告张劲松已为原告支付了事发当日的部分门诊治疗费(不在原告诉求范围内),并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押金5000元。被告张劲松驾驶的京x**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医疗急救及救护车费收据、住院病人预缴款收据、保险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劲松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损害,被告张劲松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因京x**号小客车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提护理费、营养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三项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以及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被告张劲松已为原告垫付的住院押金5000元,应当从本院审核确认的原告医疗费损失金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包兵兵医疗费六千九百六十六元五角八分(含医疗急救费和救护车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三百五十元、误工费三千元、交通费二百元,共计人民币一万一千五百一十六元五角八分。二、驳回原告包兵兵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零二元,由原告包兵兵负担二百五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张劲松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司法鉴定费,由原告包兵兵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鸣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 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