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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叶兰香与浙江振华集装箱有限公司、温州和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浙江某某集装箱有限公司,温州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温州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1190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浙江某某集装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被告:温州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某某。第三人:温州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浙江某某集装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温州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升公司)及第三人温州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华公司、和升公司及第三人民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被告振华公司以投资的名义通过第三人民创公司介绍于2008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5%,由被告和升公司提供担保,第三人民创公司作为管理人,原告与被告振华公司的账目往来都通过第三人民创公司的账户进行。被告振华公司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11月9日,被告振华公司尚欠借款10万元及2011年11���9日之后的利息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1、判令被告振华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违约金(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每日按违约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2、判令被告和升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叶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基本信息及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被告振华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企业基本信息及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被告和升公司的的诉讼主体资格;4、企业基本情况一份,证明第三人民创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5、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振华公司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6、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振华公司、和升公司及第三人民创公司签订协议事实;7、交易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振华公司支付利息的事实。原告叶某某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振华公司、和升公司及第三人民创公司未到庭质证,可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08年8月29日,原告与乐清市振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温州金惠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惠公司)及第三人民创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运输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集装箱。本协议签订后十个日内,原告须将该款项打入运输公司指定的账户;原告作为项目投资者,享有每月1.5%的租金分成的权利;第三人民创公司作为原告的投资委托管��机构,每月向运输公司收取2‰的管理费用;合同期为4年;运输公司不能按上述约定履行义务的,则按每日违约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若运输公司在30个工作日内仍不能履行约定的,则原告与第三人民创公司根据本协议附属文件《投资说明书》,办理相关手续,并要求金惠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协议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协议书》签订后,原告通过第三人民创公司向运输公司提供款项10万元,运输公司于2008年8月29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款收据》载明集装箱投资款。嗣后,运输公司通过第三人民创公司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租金即利息至2011年11月9日,尚欠借款10万元及2011年11月9日之后的租金即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运输公司于2010年8月24更名为被告振华公司;金惠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更名为被告和升公司。本��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名义上以投资形式向运输公司提供投资款,实为运输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由《协议书》、《收款收据》为凭。现运输公司已变更为被告振华公司,其权利义务由被告振华公司承继,故原告要求被告振华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金惠公司为运输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本案未约定保证方式,且金惠公司现已变更为被告和升公司,其权利义务由被告和升公司承继,故被告和升公司对被告振华公司所欠的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原告已主张利息,再主张违约金,系重复主张,故本院对其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振华公司、和升公司及第三人民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某某集装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温州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温州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某某集装箱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2720元,由被告浙江某某集装箱有限公司、温州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锡林人民陪审员  李春蔓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