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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潘根香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潘根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7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代表人:黄雁南。委托代理人:吕建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根香。法定代理人:张阿珍。委托代理人:朱利军。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被上诉人潘根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的(2013)甬镇民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1月30日,李春友驾驶其所有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九龙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骆费线与九龙大道路口处时,该车前部与原告潘根香驾驶的宁波440033号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潘根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11日,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由于无法查清事故发生时路口交通信号灯指示情况,致使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宁波市第七医院住院治疗,截止2013年8月25日共住院207天,已花费医疗费307690.39元。2013年8月26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构成一级伤残(道标)、休息期限及营养期限至鉴定前一日、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后续修补颅脑费用约2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80000元。原告与李春友已就原告超出保险范围损失的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另查明: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加保了不计免赔特别条款。原审原告潘根香于2013年9月1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医疗费30769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10元(207天×30元/天)、营养费6210元(30元/天×207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3455(住院护理130元/天×207天+后续护理43309元/年×10年×50%)、误工费24560.5元(43309元/年×207天)、残疾赔偿金351025元(18475元/年×19年×100%)、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200元、财物损失2000元,合计人民币1004350.89元,由原审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因原审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审原告医疗费80000元,故原审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审原告潘根香542000元。原审原告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损失由李春友承担,因原审原告和李春友已就该部分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原审原告不在本案中主张。庭审中,原审原告将后续治疗费变更为100000元,其他赔偿项目不变,赔偿总额变更为1094350.89元,要求原审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22000元,扣除原审被告已支付原告的80000元,原审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审原告潘根香542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为非机动车驾驶人,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未载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故应认定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李春友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保有保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按侵权人承担全责的情形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李春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同意本案一并处理商业三者险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被告虽提出营养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鉴定费合法有据,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护理费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以该院核定的数额为准。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不予支持。据此,该院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损失为952610.39元(医疗费30769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10元+营养费6210元+残疾赔偿金35102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2230元+后续护理费21654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财产损失300元+鉴定费2200元),原告损失已超过肇事车辆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只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而该院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仅为300元,故该院认定被告应在交强险120300元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的限额内即6203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已支付原告的80000元应予以扣除。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根香1203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00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6203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8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尚应赔偿原告潘根香人民币5403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潘根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220元,减半收取4610元,由原告潘根香负担1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4596元。宣判后,原审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涉案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非机动车,应由被上诉人举证,原审法院主观地将电动自行车等同于非机动车,依据不足。二、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未下车从人行横道上推行,存在一定过错。三、由于本案事故原因交警无法查明,因此肇事者李春友应当出庭接受调查以便确定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因此其必须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准许被上诉人撤回对李春友的起诉违背了法律规定,属遗漏当事人。四、由于本案被上诉人与肇事者在庭前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因此本案已由侵权责任转为合同纠纷,案由应当为保险合同纠纷,而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同时护理费计算年限上,应结合被上诉人的实际情况分阶段确定,一审确定为10年过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潘根香答辩称:一、根据宁波目前的交警管理现状,凡是符合电动自行车标准的都可以拿到交警部门提供的车牌,本案事故认定书已经载明我方当事人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是有牌号的,属于非机动车。二、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潘根香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为上诉人从本案的发生到处理处处推卸责任,致使事故长期无法处理,正是在这种情况下驾驶员与潘根香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也鉴于此被上诉人在原审开庭前撤回了对肇事驾驶员的起诉,这种做法符合法律规定。四、目前潘根香仍在住院治疗,后续的护理费和医疗费金额比较庞大,法院暂行认定10年护理期限也符合实际情况。综上所述,我方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尽早尽快驳回其诉请,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1.2009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讨论稿),证明肇事方驾驶员应追加为本案当事人。证据2.杭州星宝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关于大白鲨电动自行车的配置技术参数(网上下载),证明大白鲨电动自行车设计不符合国家关于非机动车的规定。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据1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次事故发生后,潘根香一直在住院,所以事故所涉的电动自行车在交警队已经找不到了,被上诉人为了证明电瓶车的损失才找了一张其他车辆的发票,该发票与本案实际无关。被上诉人潘根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二份证据不属二审新证据,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因此本院对此不作认定。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在经过事故路口时未下车推行。本院认为:案外人李春友驾驶其所有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上诉人潘根香驾驶的宁波440033号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由此造成潘根香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损失,理应由机动车一方的李春友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骑行的虽为非机动车,但其在通过机动车道时未按规定下车推行,致本起事故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适当减轻李春友的赔偿责任。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单位,理应依法先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上诉称涉案电动自行车不属非机动车,但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此难以采信。而被上诉人虽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但因被上诉人伤势过重、赔偿金额过高,且上诉人承保的商业险另行加保了不计免赔特别条款,因此被上诉人该过错不影响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又称本案存在当事人遗漏、案由应为保险合同纠纷,对此,虽然本起事故系案外人李春友驾驶的车辆造成,但被上诉人系在经一审庭审,基本事实已查清的情况下,与李春友就交强险、商业险赔偿数额之外的赔偿达成赔偿协议后,才撤回对李春友的起诉,故该撤诉行为并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也不影响上诉人赔偿责任的承担,故原判对此予以准许,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因被上诉人请求系基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依据道路交通事故相关司法解释而提出,而非作为保险合同的相对人提起的相应诉讼,因此原审案由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符合法律规定,也无不当。至于被上诉人的护理费计算年限,一审确定为10年也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2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灵波审 判 员 钟康树审 判 员 朱亚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陆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