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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商初字1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玄武支行与徐芳、朱金军、江苏昭明投资担保邮箱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商初字113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洪武北路127号。负责人谢嘉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宜金、陈博,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金军,男,汉族,1986年4月11日生。被告徐芳,女,汉族,1987年10月2日生。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运河东路555号时代国际A栋15楼。法定代表人邵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亦,男,汉族,1979年9月1日生,该公司职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以下简称玄武中行)与被告朱金军、徐芳、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玄武中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宜金、陈博,被告昭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金军、徐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玄武中行诉称,2011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朱金军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被告以其购买的汽车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被告徐芳承诺与被告朱金军共同还款,被告昭明公司为被告朱金军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7万元,但是被告朱金军长期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朱金军和徐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2900.83元、利息1204.51元(截至2013年6月17日)和律师费3964元以及到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要求被告昭明公司对被告朱金军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享有对被告朱金军抵押车辆的优先受偿权。被告朱金军与徐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被告昭明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朱金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等属实。根据物权法律的有关规定,债务人朱金军也向原告提供了财产抵押担保,所以在偿还原告的借款时,被告朱金军的抵押财产应当优先清偿债务,剩余不足部分被告可以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朱金军签订一份个人一手自用汽车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自借款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用途是购买雪佛兰牌汽车;借款利率是浮动利率、浮动周期是一年,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法定贷款��率上浮10%计算,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按月结算和付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偿还借款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是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被告以合同项下借款所购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如果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全部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以及解除合同;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徐芳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共有人承诺函,载明:被告朱金军向原告申请借款7万元,被告徐芳同意将借款购买汽车向原告进行抵押,且徐芳作为被告朱金军的共同还款人,对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被告朱金军还与原告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是普通抵押担保,担保的本金金额是7万元,抵押担保���主债务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担保的车辆是被告朱金军购买的雪佛兰牌汽车,价值114900元;无论何种原因主债务人未按约定履行到期应付债务,原告有权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被告昭明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是被告朱金军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债务是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是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朱金军发放借款7万元,被告朱金军使用上述款项购买了车牌号为苏A×××××的轿车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也将抵押合同在车辆管理部门进行了备案。但自2012年12月起,被告已经连续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委托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诉至法院,因此支付了律师费3964元。另查明:被告朱金军与徐芳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个人贷款结算清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金军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昭明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提供借款后,被告朱金军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朱金军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现在原告要求终止履行借款合同以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和支付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在签订借���合同之时,被告朱金军与徐芳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且被告徐芳也已书面承诺共同偿还借款,所以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金军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将其名下的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手续,所以原告要求对被告朱金军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昭明公司自愿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朱金军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昭明公司对被告朱金军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也予以支持。依据物权法律的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在原告主张债权时,由于被告朱金军以其所有的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而被告昭明公司也未明确放弃债务人抵押财产的先诉抗辩权,所以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先从被告朱金军抵押车辆变价所得款项中优先进行受偿,抵押车辆的变价款项仍然不足以清偿被告朱金军债务的,被告昭明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以被告昭明公司认为被告朱金军的抵押财产应先行偿还债务的辩称意见,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与被告朱金军于2011年3月4日订立的借款合同。二、被告朱金军与徐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借款本金32900.83元、利息2566.91元(计算至2013年11月26日,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和律师费3964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对被告朱金军名下的苏A×××××轿车,在上述债权数额内从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四、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朱金军的上述债务,在抵押车��所得款项仍不足以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交纳诉讼费119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李海桥人民陪审员  伍世梅人民陪审员  周琪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韩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