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林武平与胡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武平,胡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武民初字第104号原告林武平,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被告胡骏,男,198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武平与被告胡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林武平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沪松公路2511弄86号338室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松20110310**)。并提供其单独所有的坐落于建阳市潭城街道办事处上水南路196号(金都大厦)1幢15层21501房(房产证号:建阳字第××号:土地证号:潭国用2012第011**号)作为财产保全的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胡骏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沪松公路2511弄86号338室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松20110310**)。二、原告林武平用于担保的坐落于建阳市××街道办事处××号(金都大厦)1幢15层21501房(房产证号:建阳字第××号:土地证号:潭国用2012第011**号),在担保期间禁止处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余崇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珍妮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