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义民大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义县凌东矿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义县铁矿采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县凌东矿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义县铁矿
案由
采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义民大初字第00020号原告义县凌东矿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义县张家堡镇石佛堡村。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义县铁矿,住所地:义县张家堡镇石佛堡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矿矿长。原告义县凌东矿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义县铁矿采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县凌东矿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义县铁矿矿长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1年8月15日与尚某某、陈某某签订矿山转让协议,被告将其矿山、固定资产、采矿权、经营权转让给尚某某、陈某某,后二人成立我公司,但采矿权证至今未办理更名手续。现要求被告履行矿山转让协议,矿山、固定资产、采矿权、经营权归原告所有。被告答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义县铁矿1992年成立,1998年石佛堡乡政府将该矿出售给案外人崔某某,并进行了公证,后几经转让,2011年8月15日,被告义县铁矿与案外人尚某某、陈某某签订矿山转让协议,约定将被告的矿山及固定资产、采矿权、经营权转让给尚某某、陈某某,后二人成立原告义县凌东矿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现原告要求将被告的矿山及固定资产、采矿权、经营权判归原告所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公证书、矿山转让协议、公司变更登记及当事人���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依法将其矿山及固定资产、采矿权、经营权转让给尚某某、陈某某,尚某某、陈某某依法成立原告义县凌东矿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依法获得上述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县铁矿的矿山、固定资产、采矿权、经营权归原告义县凌东矿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褚玉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龚 丹 百度搜索“”